「公益通報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玉琴
吳玉琴
呂孫綾
呂孫綾
許智傑
許智傑
邱泰源
邱泰源
連署人
林淑芬
林淑芬
吳焜裕
吳焜裕
葉宜津
葉宜津
黃秀芳
黃秀芳
高志鵬
高志鵬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偉哲
黃偉哲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曼麗
陳曼麗
陳素月
陳素月
蔡易餘
蔡易餘
林靜儀
林靜儀
吳思瑤
吳思瑤
江永昌
江永昌
羅致政
羅致政
周春米
周春米
王榮璋
王榮璋
吳琪銘
吳琪銘
郭正亮
郭正亮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劉建國
劉建國
蕭美琴
蕭美琴
蔡培慧
蔡培慧
鍾佳濱
鍾佳濱
蔡適應
蔡適應
蘇治芬
蘇治芬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益通報者保護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有效防制違法情事與建立廉能政府,並保障公益通報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公益通報者之權益保障,本法未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較為有利者,從其規定。 一、明定立法目的。 二、吹哨者保護在國際社會已是一個備受 關注的議題,美國、英國、日本及韓國等國家已陸續制定吹哨者保護專法。我國雖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並自104年12月9日施行,又除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外,其他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亦有針對吹哨者保護之相關規定。然法院面對類似的訴訟案件,囿於無完整且統一之法規範可供準據,只能適用既有法規之單一規定,對於吹哨者權益保障的完整性與保護性恐有不足。因此,如何落實公約基本內容,建立吹哨者保護制度,以強化我國廉政法制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乃立法者不可迴避之問題。 三、因此本法參酌他國相關法制與我國學者專家之相關研究文獻,訂定「公益通報者保護法」對公益通報者加以保護,鼓勵公、私部門通報者進行公益通報,致力排除其因公益通報所遭受不利待遇之可能性,及早發覺且有效防制違法情事,並維護國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相關權益。 四、現行法律對公益通報者身分保護及獎勵已有相關規定者,例如證人保護法之保護規定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獎金發放規定等,如有較本法更為有利之保護時,則從其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公益通報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受理;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受理。 二、另參酌本法係維護社會之公共利益與保障公益通報者之人身安全與勞動條件等,前者就公益通報之事由將涉及不同部會職責,如食品衛生為衛生福利部,環境保育則為環保署;而後者之人身安全,則由法務部或警政署等司法警察機關執掌,勞動條件或勞工權益之保障則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是故參照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經公益通報者通報後,據其通報之事由送交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而公益通報者如有人身安全之脅迫或勞動條件之不利益對待者,則另由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部主管辦理。
第三條 (公益通報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謂公益通報者於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法進行調查前,向主管機關檢舉、通報或揭發其所知悉之違法情事;或提供違法情事之相關事證;或在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及早發 覺且有效防制違法情事,故對以公益為目的之通報加以保護。包括就所知悉之違法情事於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法進行調查前,向主管機關檢舉、通報或揭發、提供違法情事之相關事證,或在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
第四條 (公益通報之事由)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事由,謂有刑事犯罪或下列違法情事: 一、違反有關消費者利益、金融秩序、公平競爭、環境保護、醫療衛生、食品安全、勞動權益、交通管理或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法律或命令,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 二、依法令而為之處分,處分之事實構成前款之情事。 公務員有下列之行為,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汙治罪條例之罪。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三、違反政治獻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構成犯罪,或應科罰鍰且情節重大。 第一項第一款法律或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一、本條第一項規範公益通報之事由,係以被通報之事務性質判斷,且參照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罪並非以輕重罪或刑度作為保護之標準,故除有一般刑法規範之犯罪外,以任何影響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之事項均為本法通報之事由範圍,包含刑事犯罪與其他違法情事。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考量通報案件涉及勞工、雇主、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等多方考量,就通報事由而言,擬先以近年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為主。包含消費者案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金融與公平競爭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等)、環境保護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醫療衛生案件(違反藥事法、醫療法或緊急醫療救護法等)、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勞動權益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交通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或其他足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情節重大之法律或命令。 三、另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而為之處分,處分之事實構成第一款之情事者,亦得為通報之事由,以健全法令制度之完備,避免依照法令而為之合法處分卻造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結果。 四、本法除以私部門公益通報者之保護,公部門亦有納入本法之適用。爰本法第一條明定為建立廉能之政府,本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若有違法之行為亦得為本法之通報事由範圍。包含刑法瀆職罪章與公務員廉能案件(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為避免公益通報事由之門檻過低、流於浮濫,造成公務體系黑函文化,本項第二款、第三款並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相關法律之適用範圍。 五、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情節重大之虞者……」規定之情節重大,採取相同之認定基準,亦即,應參酌公益通報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審認。 六、本條第三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或命令,除前述擬先以近年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或致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者之法令外,各機關可針對職掌業務所需適用與管轄之法令裡,指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以明確公告本法公益通報之事由。
第五條 (公益通報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益通報者,謂下列各款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一、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具勞動派遣關係之派遣勞工。 三、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之人,但受委任之律師不適用之。 四、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 五、其他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為他人提供勞務但未具勞雇關係者。 前項各款外,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一、本條規定公益通報者之定義,謂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 二、為保護於工作場域中得知資訊之公益通報者,並確保其工作權益不因而受影響,故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為當然之保障範圍。而公務員部分,參酌我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不一,爰明定採依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為保障範圍。 三、除公部門外,其他組織皆屬私部門之範疇,目前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雖持續擴大,可謂涵蓋所有私部門,甚至包含公部門之臨時人員。然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如私立醫院之醫師,受醫療法與醫師法之規範,而該法中對於公益通報者之保護與通報管道幾未有任何相關規範。而專門技術人員如會計師仍可能因公益通報而遭受不利之待遇,故本條第三款亦納入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之人。惟受委任之律師,考量其提供服務,當事人對之有特殊之信賴,故在特殊性考量下,受限其與委任人間保密特權之關係,律師並無主動通報違反情事之義務。 四、又勞務之提供方式不限於僱傭契約,派遣、志工、實習等等,涉及勞務提供之法律關係均屬之。為確保其通報之保護權益不受影響,派遣勞工或其他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為他人提供勞務但未具勞雇關係者亦得納入公益通報之保護範圍。 五、另參酌現行實務通報者常於離職後或未與事業單位具僱傭、承攬關係等,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外,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及方式,向主管機關通報、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之人,亦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益通報之程序 章名
第六條 (內部通報程序) 公益通報除向主管機關為之外,得先向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 涉及國防軍事、海岸巡防、外交、情報、調查等機關或其他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違法情事,公益通報者應提供相關事證,向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定之單位或人員通報,或逕向有權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通報。 一、參照各國立法例,通報之程序依據通報對象可分為內部通報與外部通報兩大類。而對單位機關外之通報,又可分為向有關主管、監理或有處分權限之機關所為之通報;以及向其他單位或第三人之通報,如立法委員、媒體、社會公正人士等。爰將通報程序分別予以規範。 二、本條明定通報程序以向主管機關通報為原則,然為避免濫用及影響企業聲譽之風險,且落實公司治理與善盡事業單位之企業社會責任,以獲得社會較佳之評價,內部通報或申訴機制之建立確有其必要性。故公益通報者得衡量公益通報之效果,依其意願先向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內部之通報。 三、另立法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因此涉及國防軍事、海岸巡防、外交、情報、調查等機關或其他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違法情事,應另為規定。考量因其職掌業務直接關係國家安全與利益,且所列機關性質異於一般行政機關,爰本條第二項規定公益通報者應提供相關事證,向各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定之單位或人員通報,或可逕向有權偵查機關或政風機構通報。
第七條 (外部通報程序一) 公益通報者依前條規定通報後,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一、主管機關未於通報後七日內通知是否受理調查。 二、主管機關受理後逾六十日未通知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如主管機關認定通知會對案件之後續調查處理產生不利影響者,得以書面敘明事由不予告知。 三、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後,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但未採取任何作為。 四、主管機關告知採取作為後,違法情事仍繼續存在或重複發生。 一、明定外部通報之程序。 二、依照前條通報程序通報後,若主管機關未通知是否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六十日仍未通知調查之情形或結果,或是主管機關未採取任何作為、放任違法情事繼續存在等情形,公益通報者得循外部通報程序,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第八條 (外部通報程序二) 有事實足認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通報: 一、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無法即時阻止損害發生或擴大。 二、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急迫危險之虞,或使其受有解僱或其他不當措施之虞。 三、依前二條之通報程序將使公益通報事由相關之證據受有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虞。 四、涉及各級民選首長、民意代表、隨首長進退之政務人員或機要人員、民意代表僱用之機要或助理貪瀆之情事。 五、其他非立即通報不足以制止違法情事之發生或擴大。 一、明定可逕行採取外部通報程序之情形。 二、就特定之危險情況,如將造成公益通報事由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或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相關利益之權益發生急迫之危險,或使之受解雇或其他不當措施,或使公益通報事由相關之事證遭受湮滅、藏匿、偽造或變造之危險,既然已有急迫性或已發生之危險,本條規定容許公益通報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通報。 三、另涉及民意代表、政務人員或其僱用之機要或助理等人員,若有貪瀆之情事,因違法情事涉及人民之信賴與政府之公正廉能,故本條亦規定容許公益通報者得逕向民意機關、新聞媒體或其他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為之通報。
第九條 (通報方式) 公益通報者得以書面、電磁紀錄或言詞之方式,具名或匿名通報,亦得委任律師代為之。 以言詞方式公益通報者,應親自或以書面委任律師至主管機關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公益通報者簽名確認。 本法所規定之通報方式得以多元管道為之,不以書面為限,亦納入電磁紀錄與言詞方式。不僅配合現有法制、符合社會溝通模式,且不因狹義的形式程序要求,排除可能之公益通報事由。又得以具名或匿名之方式通報,以鼓勵公益通報者於知悉違法情事時,勇於通報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
第十條 (受理紀錄之製作與留存)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依文書保密相關之規定,將案件之受理、調查情形、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並留存。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為使公益通報均能受到有效處理,避免遺漏,本法要求受理機關從受理到調查之程序均應確實製作紀錄留存並供稽查。除依相關之文書保密規定辦理外,若違反相關規定致如資訊外洩之結果者,受理之公務員應按其情節輕重負有相關之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通報內容之調查)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對公益通報事由為必要之調查。 主管機關為前項調查時,得向公益通報者或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要求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受理後六十日內應將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通知公益通報者。 一、主管機關若受理通報之案件,則應對公益通報事由之內容為必要之調查。 二、為有效落實調查,主管機關得要求有關單位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但如被請求之有關單位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拒絕主管機關之要求。 三、調查完成時,主管機關即應將調查處理之情形或結果通知公益通報者。除使公益通報者了解通報案件之調查處理情形外,也使主管機關負有對公益通報者說明回覆之義務。
第十二條 (證物之扣押) 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本條賦予主管機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有即時保全之依據,其相關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十三條 (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 公益通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得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 一、不符合本法之規定。 二、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 三、案件已被公開,而公益通報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四、與調查程序中或調查程序已結束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公益通報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五、主管機關要求公益通報者協助調查或提供事證資料,但公益通報者非有正當理由不予協助或拒絕提供。 六、違反其他檢舉相關之法令。 依前項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後三十日內,應以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公益通報者。 一、原則上受理通報之主管機關應對於所有通報案件進行調查。但若有特殊情事如不符本法之規定、通報案件明顯虛偽不實、該案件已經公開或結束而公益通報者並未提供新事證、公益通報者不予協助調查,或違反其他檢舉相關之法令等情形,即賦予主管機關得例外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以求調查資源之有效運用。 二、不予調查或停止調查之通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公益通報者。
第三章 公益通報者之保護 章名
第十四條 (保護官之設置)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若干名。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設置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以強化對公益通報者之保護與公益通報制度之完善。另考量公益通報者保護官為推動公益通報者保護事項之主要人員,應置若干名於行政院、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其任用及職掌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第十五條 (保護官採取之調查措施)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主管機關對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進行調查,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其他適當之措施。 本條規定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之主要職責,其行使職權進行保護工作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以確實掌握公益通報者權益之保障或遭受不當措施之情形,並得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事項或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等措施。
第十六條 (身分之保密) 公益通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主管機關於製作紀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公益通報者之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公益通報者之簽名,如有保密之必要者,得以指印代之。 載有公益通報者真實身分資料之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除有權偵查機關、政風機構或法院有調查審判之必要,或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不得閱覽此文書原本。 公益通報者於接受調查或訴訟程序中,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方法隔離為之。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應對公益通報者身分資料嚴守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資訊。 前五項身分保密措施,公益通報者得以書面聲明放棄。 一、公益通報者之身分資料自通報開始均須受到保密。不論於行政調查或司法訴訟程序,其皆須有相應之保護方式。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故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以代號表示公益通報者之真實姓名,且不得記載其身分之相關資訊。又如公益通報者之簽名有保密不足之疑慮者,其得以指印代替之。而若於訴訟程序中,其亦得要求適當之隔離方法使其身分受到保障。 二、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對於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負有保密之義務。 三、公益通報者得拋棄本條對身分保密之規定,然為免爭議須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
第十七條 (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違反前條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公益通報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主管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條規定保密義務之違反與主管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公益通報者身分資料之保護係本法制度之核心,若其身分保護無法獲得保障,則公益通報將難以執行,且其信賴基礎亦將受有質疑。故第一項明定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負有身分資料保密之義務,若違反則應按其情節之輕重,依法負有相關之法律責任。 二、又公益通報者因身分洩漏,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損害者,除有刑事與行政責任外,依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業務或職務上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亦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考量其經濟能力與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不當措施之禁止)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所屬之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因依本法所為之公益通報,而對其施以下列不當措施: 一、免職、解僱、資遣、降級、降調或使其喪失職位等不利之相類人事決定。 二、懲戒、強迫休假、減俸、減薪、取消獎金等不利之相類人事決定。 三、調職、重新分配工作、禁止升遷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相類人事決定。 四、考績、工作績效歧視或相類之不公待遇。 五、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修機會之決定。 六、為強暴、脅迫、侮辱或騷擾等致心生恐懼之行為。 七、終止已訂定之契約或阻止訂定其他契約等影響經濟地位之決定,且顯有不當者。 八、其他損害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等不利之行為,且顯有不當者。 要派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之通報行為而終止與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契約;亦不得要求派遣事業單位解僱或更換該派遣勞工,或使其受有前項之不當措施。 第一項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二項之不當措施者,無效。 一、本條規定單位機關不得行使所列舉之不當措施。蓋公益通報者於公益通報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為有效保障其權益及鼓勵通報,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受有不當措施之範圍及效果,俾於其受不當措施時,給予適時及適當之保護。又考量僅以公益通報者本人為不當措施禁止之保護對象者,恐有範圍不足之疑慮,故除本人外,其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皆受有本條之保護。 二、本條所列舉之不當措施,包含身分地位、財產利益或工作考績內容等改變之相類人事決定,取消教育進修之機會,影響經濟地位之決定,或施以強暴、脅迫等致心生恐懼或其他損害生命、身體、財產、勞動條件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等不利之行為。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勞動派遣亦有不當措施禁止之適用,故要派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之通報行為而終止與派遣事業單位之派遣契約,或不得要求派遣事業單位解僱、更換該派遣勞工,或使其受有第一項不當措施之行為。
第十九條 (不當措施之排除)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前條情形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終止不當措施、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不當措施而致其業務推動、工作氛圍或身心狀況受影響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經該同意應主動調整其職務或調離現職。 一、本條規定若單位機關有前條不當措施之行為,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得請求不當措施之排除。包含終止不當措施、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且考量往往於訴訟上公益通報者難以證明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係因通報而為職務上不利之措施,爰參考英國立法例將舉證責任倒置以保障公益通報者。 二、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就公益通報者因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之不當措施所致之損害,除得請求排除外,亦得請求單位機關賠償其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提高對單位機關之懲罰效果。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不當措施而致其業務推動、工作氛圍或身心狀況受影響者,為免影響加劇,單位機關或要派事業單位經該等同意下,應主動調整其職務或調職以改善情況。
第二十條 (人身安全之即時保護措施)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公益通報致其人身安全受有立即危害之虞時,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之請求,即時採取必要之人身保護措施。 本法於第十六條雖有身分保密之規定,然案件若具名通報且受社會之重大關注者,僅有主管機關身分資料之保密恐仍有保障不足之疑義,,故本條規定若因公益通報致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受有人身安全之立即危害如威脅者,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相關單位機關與人員之請求,採取人力支援或其他即時必要之人身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益通報者保護書之核發)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因公益通報致其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得向法院聲請保護書。 保護書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規定公益通報者保護書之核發。蓋公益通報者甘冒生命、身體或財產等風險為公益通報,國家自應給予其人身安全之保護,並適度擴張保護之對象範圍,使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聲請保護。 二、公益通報者之保護往往干預到被公益通報者之權利,為維護人權,如對特定人之一定行為為限制者,法院宜就其是否因通報行為面臨人身安全之威脅,進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等為客觀審查後,始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再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措施。 三、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護書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保護書之聲請記載事項) 因公益通報而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公益通報事由及主管機關。 三、請求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請求保護之措施。 一、本條明定聲請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之事項。 二、為特定受保護之對象及法院審酌保護必要性之判斷,故明定書面應記載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資料、公益通報事由及受理通報機關(構)、請求保護之事由、有保護必要之理由、請求保護之措施等事項,俾利法院儘速審理並核發公益通報者保護書。 三、為充分保障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避免其現住居所地曝露而遭受不利之報復,危害其人身安全,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第二十三條 (保護書之審核程序) 保護書之聲請,因程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審查之。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核發保護書程式欠缺之補正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如認保護書之聲請為有理由時,應以命令或裁定核發保護書;為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三、為保密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明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另為求充分與及時之保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書面審理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四條 (保護書之核發記載事項) 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年齡。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保護之機關。 六、表明其為保護書核發之命令或裁定之意旨及不服該命令或裁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之措施,謂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前條第二項核發保護書之命令或裁定得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保護書應載事項包括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人資料、有保護必要之理由及保護措施、保護期間及執行保護之機關,以明確其身分及確保得以有效執行,同時簡化應記載事項,避免過度揭露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資及案情,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保護之措施係為免受保護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其他相關利益之權益受有侵害或損害之虞,由法院以命令或裁定准予之保護措施。其措施種類明定於第二項所列四款,即(一)命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四)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三、第三項明定賦予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聲明不服之權利,並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
第二十五條 (保護書之送達)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及執行保護之機關。 保護書核發後,為使受保護人明瞭其權益,及應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確定其受限制之範圍,俾利執行保護之機關執行對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維護,爰明定保護書應送達之對象應包含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及執行保護之機關。
第二十六條 (保護措施之停止與變更) 因公益通報而聲請執行保護之案件,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情事變更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前項聲請得由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執行保護之機關或公益通報者保護官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前項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一、國家固應提供公益通報者保護措施,惟其保護不應無所限制,於通報保護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情事變更或已無保護之必要時,原核發保護書之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相關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二、為及時因應執行保護過程之各種情事,公益通報者保護案件因故停止執行或變更保護措施,而有重新或變更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第二項之人或機關之聲請,再許可或變更執行保護之措施,以求速效及妥適。
第二十七條 (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公益通報者就公益通報事由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因公益通報得減輕或免除之。 公益通報者不負前項所定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 一、公益通報本身即可能違反民法、刑法、行政法或其他法律而需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如民法上之忠誠義務或刑法之洩漏秘密罪等。出於通報之目的所為之資訊蒐集或證據保全,亦或有違背法令之虞,若非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為避免通報行為遭嚇阻,且參照證人保護法相關之規定,公益通報者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因公益通報而得減輕或免除之。其中亦包含提供相關事證或擔任證人而有助於對違法情事之法律訴追。 二、雖在立法上減輕公益通報者相關法律責任,現實上並未排除相關訴訟進行之可能性,為強化對於公益通報者之保障,在訴訟上宜減輕其舉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通報不實者之保護排除) 公益通報者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承前條之說明,為避免公益通報者惡意通報,徒耗資源且造成社會不安,公益通報者若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則不受本法之保障,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所應負之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章 公益通報者之獎勵 章名
第二十九條 (公益通報獎金之發給) 因公益通報而查獲公益通報事由者,除有相關獎勵規定領取獎金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得酌予獎金。但公益通報者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以不正利益之獲取或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得給與。 前項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公益通報者於知悉違法情事時,勇於通報,應有獎勵規定,爰於本條規定因公益通報而查獲公益通報事由者,除有相關獎勵規定領取獎金之情形外,主管機關得酌予獎金。然若明知通報之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以不正利益之獲取或其他非法目的而為公益通報者,不受本法獎勵之保障,不得給與其獎金。 二、所謂不正利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 三、公務員對於通報案件有特殊貢獻,或公益通報事由非其職務之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公益通報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予以核發獎金。 四、第一項有關獎金獎勵之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設立獎勵與表揚獎項) 主管機關得設立公益通報獎項,獎勵或表揚具重大貢獻之公益通報者。但公益通報者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除酌予獎金外,亦得設立公益通報獎項以茲獎勵或表揚具重大貢獻之公益通報者。
第五章 罰則 章名
第三十一條 (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 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協助調查義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協助調查義務者之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明定因業務或職務知悉公益通報者身分之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不當措施禁止之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依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一、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所屬之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之處罰。 二、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處罰時,得依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之處罰) 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違反法院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明定受禁止或限制特定人違反法院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之刑事與行政責任)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為促使各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能確實依本法之規定執行,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告違反本法之事業單位)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事業單位或機關(構)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本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據,其範圍含括本法之相關違反行為。藉由處以事業單位或機關(構)「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法單位機關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法之規範,以排除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 二、另除公布事業單位或機關(構)與相關負責人之名稱與姓名外,其他處分金額、處分日期、違反條款與內容等其他相關資訊亦有公告之必要。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七條 (救濟之方式) 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不服本法主管機關之決定,得依相關法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條明定公益通報者本人、親屬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其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或對其行使管理權之人之救濟程序,若不服本法主管機關之決定,得依相關法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訴訟之免繳裁判費) 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或公益通報者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公益通報者保護官就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為公益通報事由或公益通報者因所屬事業單位或機關(構)之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得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九條 (諮詢保護專線之設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公益通報保護中心,辦理公益通報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公益通報等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益通報保護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設公益通報保護中心辦理公益通報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公益通報等事項。並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益通報保護中心之轄區內設立分中心。
第四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授權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