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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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除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類政務人員外,於其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前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監督或管理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一、離職後兼職之限制時間由三年縮短為二年。
二、基於防範常任文官利用在職其期間預謀後路,常任文官或有常任文官資歷之政務官仍維持職務禁止之規定,而來自民間無退休保障之政務官採取行為禁止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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