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陳學聖
陳學聖
許毓仁
許毓仁
王育敏
王育敏
黃昭順
黃昭順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宜民
陳宜民
張麗善
張麗善
馬文君
馬文君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陳雪生
陳雪生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許淑華
許淑華
徐榛蔚
徐榛蔚
徐志榮
徐志榮
羅明才
羅明才
吳志揚
吳志揚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林為洲
林為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原因適時予以補助。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避免因焚化廠基金嚴重虧損致發生類似台東縣及雲林縣焚化廠停止營運之困境,也為國內民眾應一視同仁之對待,為避免因法令不周全造成縣市間不平等之待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緣故,適時予以補助。 二、故增訂第四項「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未能依實際成本收費之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原因適時予以補助。」
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一、國內各縣市焚化廠大都由行政院環保署全額補助興建後,再交由地方政府管理,唯獨台中、桃園與苗栗三縣市採民有民營BOT模式興建。 二、目前國內各縣市向民眾隨水費徵收之垃圾處理費用約在每度3元至4.5元,而上述三縣市因民有民營垃圾焚化廠之故,處理成本明顯高出許多,如全部轉嫁於民眾,勢將引起二等公民之反彈。 三、然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中央因此理由拒絕全額補助攤提建設費,造成該三縣市民眾淪為二等公民之歧視。 四、故刪除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之規定,以維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