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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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五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戶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提高,下水道費之徵收規定,以及將相關費用運用於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執行。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水污費之精神為「污染者付費」,希冀藉由付費制度達成減少污染排放量之行為制約功能,惟針對一般家戶而言,較無能力設置處理設施或透過收費制度促使其改善污水排放狀況。此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乃政府提供之公共建設服務,家戶無法自行決定污水下水道的興建與接管,倘針對未接管之家戶課徵水污費,或藉以作為增加挹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財政目的,正當性恐不足,爰修正第一項,將家戶排除於水污費徵收對象。
二、工業區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公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等),其收集處理對象主要為家戶生活污水,相較於事業廢水而言,性質較為單純。此外。考量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係為改善民眾生活品質、提升河川水質等公益目的所設置之公共服務,具公益性,基於政府一體及考量廢(污)水特性之差異,爰僅針對廢水特性較為複雜之事業及工業區等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徵收水污費。
三、配合第一項徵收對象之修正及專款專用原則,將可支用於生活污水改善之項目予以排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九款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規定,於實務執行時屢有爭議,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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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因應第十一條徵收對象之修正,爰配合酌修文字及刪除家戶之罰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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