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同業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 第九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
一、維持第九條之一區一會規定,將限縮人民於同區同級另立公會之權利,形成政府法規所明定之行政壟斷。同區同級公會之市場邊界一旦封閉,將無法透過競爭,增進會員之權益、制衡公會之權力。法規應尊重人民結社自由,不宜以公會代表性、單一溝通管道等行政考量為由,強加限縮人民之結社自由。
二、且同法之業必歸會原則難以鬆綁,形成「公會會員資格」的強制需求。若再以一區一會規定限制供給,則「公會會員資格」之市場競爭、價格訊號將完全癱瘓。上述之104年修正令既已鬆綁會費管制,就應導入競爭機制,以維持價格訊號正常運作。斷無僅鬆綁會費管制,卻維持一區一會行政壟斷之理。
三、爰提案修正商業團體法第九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同業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