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鼓勵個人申報境外資金及公司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引導相關資金回國投資特定受獎勵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立法宗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資產:個人於境外所有資產,包括以他人名義登記者。
二、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規定之機構。
四、金融業務:金融機構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備查或其他依法得以辦理之一切金融業務,但不包括銀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存款。
五、自住房屋、土地:指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規定之房屋、土地。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個人於下列期間,申報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境外資產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稅,而免除該等資產所涉各項稅法課稅及處罰之規定:
一、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四。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八。
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十二。
於本條例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
一、明定個人境外資金回國投資適用條件。
二、根據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海外所得高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扣除免稅額六百七十萬後依稅率20%繳稅。所謂海外所得,係指海外所得之淨額,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如為財產交易,得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我國海外資金中以投資占最大比重,參照一般性投資結果可推知其中又以本金占多數,真正的盈餘數額較小。參考上述海外所得淨額認定實際成交價格20%之規定乘上20%稅率,因此實際課稅率約落在4%上下;另外,根據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表二),我國綜合所得之有效稅率在6%上下,綜合以上,本案建議以稅率4%、8%、12%為優惠稅率,在適用投資減半後,稅率分別為2%、4%、6%,以達到引導租稅回流併投資我國之政策效果。 |
| 第五條 公司於下列期間,獲配境外轉投資於本法公佈施行年度(含以前年度)所生之收益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
一、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七。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九。 |
一、明定公司境外資金回國投資適用條件。
二、投資優惠,以新加坡及香港相較於我國而言,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17%,新加坡同為17%,但香港則為16.5%,但我國還有未分配盈餘稅10%,以及營業稅5%,故以優惠誘因而言,必須提供扣除資金移動成本後,足夠高的稅率差異方能讓這些資金有投入政府指定之產業誘因。 |
| 第六條 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報境外資產,且將該等資產於當年度投資以下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或於項目間轉換至少三年者,其適用稅率減半:
一、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
二、五+二產業創新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
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長照服務體系。
四、新創事業。
五、社會企業。
六、托育事業。
七、社福公益等營利或非營利機構。
八、擴大境內投資,包含對本國營利事業投資,或是對外投資但相關資金用於台灣分公司或轉投資子公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需要鼓勵推動的產業。
前項各款之適用範圍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 |
一、明定個人適用稅率減半之投資事項及時間。
二、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七款,「長照服務體系」係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三、新創事業之定義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
四、社會企業之認定,在相關專法立法完成前,依據經濟部「社會企業行動方案」辦理。
五、可投入社福公益等營利或非營利機構,以補國內社福資源之不足。 |
| 第七條 公司依第五條規定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於當年度投資前條所列之特定受獎勵事項或於項目間轉換至少三年者,其適用稅率減半。 |
明定公司適用稅率減半之投資事項及時間。 |
| 第八條 依據本條例課稅的相關稅賦收入,應專用於補充長照財源及法定公共年金。 |
一、明定課稅收入之專用事項。
二、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
三、依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我國年金制度架構」,第一層為法定公共年金,包括公教保、軍保、勞保、農保(老農津貼)、國保。 |
| 第九條 個人所申報之資金或公司獲配之境外轉投資收益,三年內不可投資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但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購置個人自住房屋、土地或公司業務所需用之自用不動產。
前項個人自住房屋所需用之自用不動產以一戶為限,土地以建築該自住房屋或自用不動產所需為限。 |
明定投資房地產之限制與例外。 |
| 第十條 個人與公司應於適用本條例年度次年起,連續三年提供境外資產與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使用情況年度報告。未依規定期間內提供報告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罰。 |
一、明定應連續三年提供境外資產與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使用情況年度報告。
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十一條 個人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短報或漏報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境外資產涉及違反稅法時,其處罰加倍。 |
明定短漏報之處罰。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