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使主管機關主動參與創新企業產品、服務、企業模式及給付機制等之開發測試,以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促進金融普惠,移除對於金融創新不必要的管制障礙,提升法令及行政作業效能,建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檢視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實用性、可及性及適法性,作為協助主管機關調整法令及行政作業之參考及依據,特制定本條例。
依本條例主管機關得受理金融科技創新之實驗申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監理沙盒」就是實驗計畫,目的是為了透過實驗提升政府監理效能,凡不以此精神出發的實驗計畫,絕對達不到政策初衷。
三、澳洲「監理指南第257號」規定參加監理沙盒實驗之客體為金融商品及服務。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涉及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模式、應用、流程、產品或服務之實驗。
申請人因不確定申請項目是否屬於前項範圍,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提出確認請求後一週內以書面明確答覆申請人。 |
一、明定本條例之創新實驗定義。
二、依照金融穩定理事會(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對於金融科技之定義,係指技術帶來的金融創新,能創造新的業務模式、應用、流程或產品。
三、申請人之所以需要提出創新實驗,係因對於其以科技創新方式所研發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是否抵觸現行法規產生疑義,是否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者,尚有未明之處,故以「涉及」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者為範圍,較符合實務情況。
四、若申請人不確定申請項目是否屬於創新實驗範圍,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責任應於一週內以書面明確答覆申請人。 |
| 第四條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創新實驗計畫:
(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創新性說明,包含技術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之預估數。
(四)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五)與參與實驗者相互間之契約主要精神,包含對於非專業自然人投資人之保護措施。
(六)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評估及風險管理機制。
(七)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之降低風險措施。
(八)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九)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或變更機制。
(十一)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二)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
一、明定創新實驗之申請需檢具文件。
二、依據2015年11月英國FCA之「監理沙盒政策說明書」所示,申請「監理沙盒」之條件為:
1.該公司所規劃之方案是否為支持金融產業所設計?
2.新方案是否新穎?或與現有產品或服務顯著不同?
3.此創新對於消費者而言,是否提供一個好的前景或是可以鑑別的利益?
4.企業是否真的需要在在沙盒框架中測試?所提計畫是否已準備進入實際測試?
5.企業在開發新的解決方案時,是否曾投入適當資源、瞭解適用規範及降低風險。
三、此外,FCA要求申請者提供完整的實驗計畫,包括實驗時間表、確保實驗成功的措施、實驗時間、客戶限制、消費者保護和風險評估措施,以及退場計畫等供審查。
四、新加坡對於沙盒實驗有類似規範,其評估標準包括:是否創新、能否為消費者帶來益處、出沙盒後是否願意在新加坡推展該服務、沙盒測試環境及預期結果、測試範圍是否適當明確、消費者保護、風險評估及避險方案、退場及轉換機制。
五、澳洲亦有類似規範:零售客戶實驗人數限制、交易金額上限、適當補償機制、消費者損失保護、爭議解決機制、訊息公開、善盡廠商忠實義務等。
六、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有建立金融消費者管理制度,該法第四條將「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排除於「金融消費者」的範圍,且其資格認定已授權主管機關為之。「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參與「監理沙盒」實驗有其特定商業目的,或為測試競爭對手,或為尋找策略聯盟伙伴或是投資標的,應比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免除於消費者保護的範圍之外。
七、澳洲「監理沙盒」制度亦將零售客戶與具財力及專業能力之批發客戶差別管制。 |
| 第五條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四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四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
明定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要求。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 |
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 |
| 第七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審查會議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酌下列項目,並依據申請案之業務屬性及規模,依比例原則調整第四條第三款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等目之核准標準:
一、涉及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參與實驗者人數及實驗所涉金額之預估數。
七、其他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需評估事項。 |
一、明定審查會議配合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申請資格應審酌事項。
二、創新業務並無一定業務型態、產品內容及經濟規模,故其創新性之內涵、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參與實驗之人數需求及實驗所涉金額、實驗契約之主要精神、投資人保護措施、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避險措施、資安作業、預期效益、退場機制、合作機制都不相同,不可皆採同一標準,以免喪失實驗目的。
三、故審查會議應依據申請案之業務屬性及規模,依比例原則調整上述事項之核准標準,以落實實驗求真求實之目的。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召集審查會議完成審查,並由審查會議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
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會議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提報審查會議。 |
明定審查會議審查期間,以及申請人補送申請文件後之審查期間計算方式,及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等機關(構)之意見提報審查會議。 |
| 第九條 審查會議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及說明具體成效,向審查會議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審查會議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一、明定創新實驗期間、申請核准延長、延長期限及審查會議准駁之規定。
二、英國沙盒實驗之期間為3至6個月,澳洲為6個月得延長為12個月。我國以6個月為限,得延長為12個月,與澳洲之規範相同。
三、因本制度為我國首創性實驗做法,對主管機關及申請者都是實驗,為求雙方皆能獲得最大之實驗效果,爰規定得於實驗期屆滿延長二次。 |
| 第十條 經審查會議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審查會議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變更之。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或申報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明定創新實驗計畫變更申請應檢附文件。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 |
明定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揭露已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相關資訊之義務。 |
|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審查會議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
一、參考英國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
二、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參與者之權益。 |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
明定申請人建立資訊安全機制之事項。 |
|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審查會議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報送或當面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
一、明定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及審查會議要求辦理事項,申請人未遵守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二、依照英國「監理沙盒」,進入沙盒實驗後,申請人應每週向FCA報告實驗進度,未報告或有不符合規定者,FCA可撤銷或終止該項實驗。 |
| 第十五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申請人提出停止創新實驗申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
新加坡沙盒實驗在發生下列情況時,MAS可終止實驗繼續:
一、MAS對於沙盒實驗的測試狀況不滿意。
二、已確定沙盒實驗終結後無法完全滿足相關的法律要求。
三、在沙盒實驗進行中發現重大瑕疵,致使對消費者或金融體系帶來之風險大於益處,並且無法在沙盒實驗過程中解決。
四、沙盒實驗進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
五、申請人主動申請終止。 |
|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審查會議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實驗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原審查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召集原審查會議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
主管機關應於結果評估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年度創新實驗成果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一項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應至少包括數位金融、科技、資通安全、創新及消費者權益及其他與實驗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產業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專家、學者或產業人士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審查成員單一性別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
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應通知申請人到場。
第一項評估會議結果非屬行政處分,不作為申請人後續申請經營業務之准駁依據。 |
一、參考英國FCA「監理沙盒」,企業完成實驗後應於四週內提出最終報告,並由FCA提出回饋意見。
二、但該意見非FCA對該企業服務營運模式之核准。FCA強調,申請者透過監理沙盒所獲得之授權,不能代替常規的金融准入審核程序,也不會成為金融相關牌照的捷徑。
三、FCA於確保企業之商業機密受到妥適保護之原則下,將依企業實驗情形及結果對外發布報告,俾提供業界參考。
四、新加坡MAS於該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指引」中亦強調,不能將監理沙盒實驗作為規避法律和監理要求的手段。
五、參考《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明定專家、學者或產業人士席次比例,然因金融科技創新屬於新興業務,非主管機關專業強項,且「監理沙盒」為實驗案,非一般之營業申請案,應降低主管機關行政干預的程度,提高專業人士的決定權。
六、明定審查成員單一性別比例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以符合憲法及性別平等政策綱領。
七、「監理沙盒」制度強調官民協作,因此評估會議應通知申請人出席說明並應詢,以讓審查會議及主管機關充分掌握實驗計畫所涉及之實務及所發現之問題,以作為調整法令及行政作業之參考及依據。惟為免審查或評估程序延宕,如申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不影響評估會議之進行及效果。 |
| 第十七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或促進金融普惠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申請人擬依相關金融法規申請經營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者,基於調整其營業資格以符合各該金融法規之必要,得於主管機關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檢具理由、需調整事項及時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辦理創新實驗,並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內進行調整,不受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創新實驗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創新實驗及調整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主管機關應於最短時間內完成第一項第一款之法規研修。 |
明定主管機關得就具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促進金融普惠時,提供相關協助。 |
| 第十八條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
明定主管機關設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
| 第十九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參與實驗者人數及保護措施、實驗所涉金額、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創新實驗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
明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申請人對參與實驗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
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 |
| 第二十三條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實驗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實驗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
參考金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應明確告知參與實驗者其所參加者為有一定期限之金融創新實驗,並註明該實驗所享有本條例第五章法令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豁免有時限,且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及權利義務。申請人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參考澳洲「監理指南第257號」之規定,須明確告知消費者其金融服務正處於實驗階段,並且與持有牌照公司一樣,必須盡到「忠實義務」,以及遵守「爭議賠償條款」。 |
|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實驗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同第二十四條說明。 |
| 第二十六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
一、FCA之監理沙盒計畫,係依金融商品服務及市場法之授權,由FCA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排除或調整FCA主管法規之適用;MAS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方針,亦由MAS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進入實驗之業者給予金融法規鬆綁。
二、創新實驗所涉及金融業務之實施範圍,相較於一般正式辦理之金融業務,其對象範圍特定,期間也有所限縮,對金融市場秩序影響較小。基於創新實驗之目的即在於現行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阻礙創新之虞時,以創新實驗方式測試其創新之可行性,爰明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個案情形不同,檢視排除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如該等規定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時,應會商其他機關(構)並取得其同意排除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後,一併於主管機關核准函通知申請人,並依第十一條規定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
|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
明定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各金融相關法律中有關從事需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適用。 |
|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承辦創新實驗之相關公務人員,於本條例所定範圍內,如因執行職務有涉及相關民刑事或行政責任者,得豁免其法律責任。惟所犯者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者不在此限。 |
一、創新實驗為官民同時進行之雙重實驗,主管機關之主辦人員亦屬實驗者,應於實驗範圍內免除不必要之法律責任,以鼓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
二、然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規範受賄行賄及準受賄罪,應排除於本條之適用。 |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三個月內施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公布後三個月內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