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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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前項規定,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適用之。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一、第一項各款限制特定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造成受有罪判決者,未能獲得審級救濟之機會,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有所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受有罪判決被告之上訴權,檢察官對於該有罪判決如有不服,則相應使其亦得上訴第三審。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