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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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法律競合之適用,乃依個案狀況而為,經比較各競合條文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綜合評斷後確認其競合關係。且本法未規定事項,其他法律有所規定時,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原第二項之規定實屬贅文,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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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依前項規定認定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本法其他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平埔原住民之權利有另以法律訂定之必要,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一年內完成修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
一、本條修正。
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三十八年(西元一九零五年)訂定戶口規則並建立戶口調查簿,登記人民所屬「種族」,南島民族依清代分類屬「生番」者,認定為「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生」;屬「熟番」者,認定為「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熟」。其後「生蕃」改稱「高砂」,則登記為「高」;「熟蕃」改稱「平埔」,則登記為「平」。為維護原住民族歷史正義,保障臺灣原有住民之身分及權益,今日將「原住民」一詞定義為原先之高山族(日治時期所稱生蕃、高砂族),僅就設籍地為山地行政區或平地行政區而區分,疏漏平埔族(日治時期所稱熟蕃)之權利,實屬不公,於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下,應承認並回復平埔族原住民之身分及權利,不應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登記為「生」或「熟」而有所區別,其身分及權利皆應受相同程度之保護,爰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三、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凡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身分者,均得申請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本法規範為依據,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此外,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內容,符合規定者皆得以申請之,刪除法條內不必要之冗言。
四、為避免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將過度衝擊原有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權益,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合理性,兼顧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平埔原住民之權利,由政府評估、盤點資源後,依其客觀需求,另以法律定之,並設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要求立法機關應積極行使其立法權完成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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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本條修正。
二、非原住民符合本法所定條件者,自得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而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則不得申請取得。本條後段文字實屬贅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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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本條修正。
二、參酌姓名條例規定之用詞,姓名之擇用稱為「取用」,爰修正增加第二項之文字。
三、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為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第三項之規範顯有違背,且又無例外規定以應實際狀況,徒增實務認定之爭議,並使脫法行為層出不窮,爰修正刪除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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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並從養父姓、養母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一、本條修正。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方法為認定,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姓或取用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又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修正第二項,將非原住民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明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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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但約定從父姓且放棄原住民身分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本條修正。
二、參酌姓名條例規定之用詞,姓名之擇用稱為「取用」,爰修正增加第二項、第三項之文字。
三、本法以血統原則兼採認同主義,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應屬有原住民血統,不應因生父之認領而改變其身分,原規範猶如子女被認領後增加剝奪其原住民身分之不利益。從而,修正第二項規範,貫徹血統主義所保障之原住民身分安定性,惟倘子女決定放棄其身分,並改從非原住民者之姓氏時,於兼採認同主義之原則下,使其喪失原住民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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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變更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辦理姓名登記或變更。 前項子女嗣後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姓名變更登記,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修正前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未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內,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一、本條修正。
二、本法遵行認同主義及血統真實主義兩大原則,實務上多有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復因收養、否認生父之訴或其他原因而改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真正生父或養父母姓,該情狀與原第二項文字稍有落差,爰為明確化原住民身分喪失之構成要件,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原第一項規定所稱「取得或變更」及第三項規定所稱「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用詞,均係指姓名登記及變更之相關情事,爰修正文字內容,以求規範體系之一致。
四、此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而依本法修正刪除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為避免其迅速因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而影響既有權利,爰增訂第四項,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為三年,降低法安定性之危害,以配合刪除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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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依本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應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然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身分者,皆係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所致之事由,今自應保障其權利。惟所指為喪失欲回復身分者,本條復又規範取得身分之規定,實與前開眾多法條重疊,為避免規範疊床架屋,導致實務條文競合爭議,爰修正刪除有關取得之規定。
三、又原住民身分相關證明文件,係以政府所持有之當事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為憑,行政機關本有相關資料,資訊相對於一般民眾為優勢之一方,然本條規定卻課以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之責任,實屬不利民眾之申請,有礙人民行使權利,亦與實務狀況不合,爰修正刪除申請人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責。
四、對於本法施行前已死亡者,雖身分行為著重一身專屬性之原則,然其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將影響後代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故於本法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申請之情況。惟本條規範乃限於原住民身分喪失而回復之問題,對於自始未取得身分者定於其他條文中,因此為保障已死亡者後代權益之完整,爰將第二項移至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以完整準用本法之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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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一、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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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任意變動;其子女之身分別從之。 因與其他身分別之原住民結婚,而依本法修正前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身分別者,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回復其原身分別。 父或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於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登記其身分別。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之原住民身分別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別。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之原住民身分別或母之原住民身分別。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一、本條修正。
二、為落實原住民身分恆定原則,貫徹血統主義,爰刪除當事人以婚姻、合意之方式變更取得非屬自己血緣之原住民身分別。此外,對於修正前已約定之情形,設立過渡條款,使當事人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其身分別。
三、身分別不同將適用之權益亦有不同,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至第六項。對於父、母身分別不同者,明定子女出生前之身分別約定、未成年子女身分別之變更、子女成年後之身分別變更,並限制變更次數,以求身分狀態之安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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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依當事人之所屬民族別及意願,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登記,始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原住民身分涉及當事人認同及自身與他人相關權利,自須定有公示外觀,並引以作為生效機制,藉以確認身分別,避免混淆所生之爭議,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除身分別外,亦一併依當事人之民族別一同註明,以求原住民身分登記之完整明確,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三、民國104年01月06日戶籍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修正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程序已由該法妥善規範,本法無另為之必要,且現今亦無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之實際需求,爰搭配戶籍法規定及現行實務操作模式,修正刪除第一項相關規範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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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搭配民國104年01月06日戶籍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之修正後,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之事項,相關程序業已由該法妥善規範,自無須於本法另為之,爰配合戶籍法規定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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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未能於死亡前申請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準用本法規定。 |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本條修正。
二、因本法全文修正,故自公布日起施行之,爰修正本條內容。又搭配全文修正後第十二條刪除,爰將本條條號向前移至第十二條。
三、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已死亡者,雖身分行為著重一身專屬性之原則,然其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將影響後代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目前實務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以處理個案爭議,為使法律規範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以致客觀上不可能於死亡前提出申請者(例如失能、失智、因意外而失蹤),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得準用本法規定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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