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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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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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屬於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依前項規定認定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本法其他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之民族權利,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
一、為貫徹總統主張,回復原住民族歷史正義,承認平埔族群之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現行條文增訂第三款及酌修序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又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緣自山胞認定標準及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係臺灣光復初期山胞認定之相關基準,有其時代背景,為使文義更加明確,爰酌修文字。
三、凡符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者,均得申請認定為原住民,惟經認定為原住民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應依現行之身分認定規定,即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邀集學者專家研商會議之結論,平埔原住民族權利體系依平埔原住民客觀需要,另為妥善規劃,始能符合平埔原住民族發展所需,將另以法律規定平埔原住民之民族權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臺灣總督府於明治三十八年(西元一九零五年)訂定戶口規則並建立戶口調查簿,登記人民所屬「種族」。概略而言,南島民族依清代分類屬「生番」者,認定為「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生」;屬「熟番」者,認定為「熟蕃」,戶口調查簿登記「熟」。其後「生蕃」改稱「高砂」,則登記為「高」;「熟蕃」改稱「平埔」,則登記為「平」。第一項所稱「登記屬於原住民者」,即係指前開登記情形;另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段所稱「登記屬於平地原住民」,則係指臺灣省政府所辦理之「平地山胞」登記,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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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
非原住民符合本法所定條件者,得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則不可申請取得,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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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姓名條例之用詞,姓名之擇用稱「取用」,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與本法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之立法原則有所違背,徒增諸多實務認定之爭議,易導致脫法行為,並無例外規範之必要,為回歸原住民身分取得之基本原則,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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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從養父姓、養母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法之立法原則兼採血統及認同主義,故被收養者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仍應依本法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原則,從原住民養父母之姓或取用傳統名字,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又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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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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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辦理姓名登記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未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未於本法修正生效起三年內,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姓名變更登記,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取得或變更」及第三項所定「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均係指姓名登記及變更,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現行第三項並配合增訂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實務常見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復因收養、否認生父之訴或其他原因而改從生父或養父母姓,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範文字或有出入,爰為明確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法律構成要件,修正相關文字。
三、又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而依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為免其依第二項規定驟失原住民身分而影響其既有權利,爰增訂第三項緩衝期間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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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於死亡前申請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
一、依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本應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惟第一項復又規範取得身分之規定,致實務衍生法條競合爭議。又原住民身分相關證明文件,係以政府所持有之當事人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登記資料為憑,現行第一項規定卻課以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之責任,不利於民眾申請,亦與實務狀況不合,爰刪除有關身分取得及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之相關文字。
二、又第一項所定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等,係指當時原住民身分認定法令所定喪失原住民或山胞身分之事由,爰酌修文字。
三、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後遲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身分,本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實務常見其子女於當事人死亡後,欲代理當事人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以使自身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案例。為使規範明確,定明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死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不可能於死亡前提出申請者(例如失能、失智、因意外而失蹤),其子女始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杜爭議。
四、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因當時法令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可能有非婚生子女,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其納入規範,俾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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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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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其子女之身分別從之。但因與其他身分別之原住民結婚,而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身分別者,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回復其原身分別。 父或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其身分別。但其變更,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將第一項因結婚合意變更原住民身分別之規定,修正為其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
二、依現行規定申請約定變更原住民身分別者,目前實務係依反面解釋,認定當事人得於離婚後,類推適用第八條規定申請回復原身分別,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一項但書,以利適用。
三、父母原住民身分別不同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但身分別涉及相關權益保障,為使法律關係穩定,應有變更次數限制,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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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更正、撤銷或回復,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之登記,始生效力。 戶政事務所應依當事人之所屬民族及意願登記民族別,其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原住民身分涉及當事人認同及原住民身分相關之權利事項,爰於第一項定明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等事件需經登記始生效力。另戶籍法修正後,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程序業由該法妥善規範,本法無另為規範必要,且現已無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之實際需要,爰配合酌修文字。
二、為明確原住民之民族別登記基準,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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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已為戶籍登記事項,相關程序業由該法妥善規範,本法無另為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定明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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