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施義芳
施義芳
蔡適應
蔡適應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郭正亮
郭正亮
蘇治芬
蘇治芬
黃秀芳
黃秀芳
陳瑩
陳瑩
吳玉琴
吳玉琴
劉世芳
劉世芳
姚文智
姚文智
張宏陸
張宏陸
鄭寶清
鄭寶清
余宛如
余宛如
吳焜裕
吳焜裕
陳歐珀
陳歐珀
吳思瑤
吳思瑤
林淑芬
林淑芬
呂孫綾
呂孫綾
江永昌
江永昌
吳秉叡
吳秉叡
王榮璋
王榮璋
陳亭妃
陳亭妃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發展,並保障環境永續及文化經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本於礦產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並顧及環境保育及文化經營,爰修正第一條部分文字。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或重新申請設定採礦權,展限以一次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一、修正採礦權展限次數以一次為限。 二、超過展限額度限制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重新申請設定採礦權。 三、為使申請作業得順利進行,修正採礦權到期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可重新申請展限或設定新採礦權。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於六個月前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之意見。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一、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為落實公民參與、資訊公開,保障公民有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知情權及程序參與,爰增列相關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辦理說明會之程序規定。 三、說明會應於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六個月舉行,以聽取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之意見。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提高未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之罰金上限為五千萬元,並規定不法所得應沒收之。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應通知限期完成復整,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並沒入所有保證金與礦場登記證。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銷售價額。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超出礦區以外採礦者,提高最低及最高罰鍰上限;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復整,如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礦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