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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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發展,並保障環境永續及文化經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本於礦產非屬再生性資源,為避免礦產資源耗竭,並顧及環境保育及文化經營,爰修正第一條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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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
一、配合第一條文字修正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十三款文字,所稱土地指垂直投影至地面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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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或重新申請設定採礦權,展限以一次為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一、修正採礦權展限次數以一次為限。
二、超過展限額度限制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重新申請設定採礦權。
三、為使申請作業得順利進行,修正採礦權到期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可重新申請展限或設定新採礦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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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前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於六個月前舉行說明會,聽取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之意見。 前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
一、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為落實公民參與、資訊公開,保障公民有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知情權及程序參與,爰增列相關公民參與、資訊公開及辦理說明會之程序規定。
三、說明會應於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六個月舉行,以聽取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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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提高未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之罰金上限為五千萬元,並規定不法所得應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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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應通知限期完成復整,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礦業權,並沒入所有保證金與礦場登記證。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銷售價額。 | 第七十一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超出礦區以外採礦者,提高最低及最高罰鍰上限;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復整,如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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