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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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於接受緊急救護或就醫時,應向救護人員或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救護隊及救護人員與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
探究當初立法理由,感染者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目的在於保障醫事人員權益。
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業務時,存有接觸到病患血液、體液,或不慎遭使用過的針頭扎傷等風險,為保障救護人員權益,應比照醫事人員,納入被告知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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