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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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考量教育創新之概念所涵蓋之範圍較廣,爰刪除「實驗與」等文字。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法規,定其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法規,定其主管機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前項特定教育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特定教育理念之內涵,以引導實驗教育應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與智能,並應引導學生適性學習。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改制。 第四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改制。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規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係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尚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實驗教育審議會,爰將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以臻明確。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組成,以實驗教育審議事項係屬教育事務,參酌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所定教師組織及其基本任務之規定,爰將現行第三款所定教師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俾利整合教師意見;另修正第四款,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俾使審議會之成員來源更多元及更具代表性。 三、參考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條之體例,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產生及委員無給職之規定,分別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六條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 第二章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七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之各款因素。
第九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前四條規定。 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章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第三章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因課程教學需要,得聘請兼任教師。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第十二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驗教育學校辦理所需,現行規定學生總人數上限四百八十人及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之規定,若以單一教育階段別恐無法負擔辦學之成本;復審酌實驗教育學生人數上限除考量辦學經濟規模外,亦須考量我國實驗教育發展成熟度及學生學習最適規模等因素,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未滿三年,若大幅放寬學生人數上限,恐不符合小規模實驗精神,並可能有變相鼓勵學校為排除相關法規而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疑慮,與本條例為實踐特定教育理念之立法目的不符,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五十人,倘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則學生總人數以六百人為上限;若單獨辦理國民小學教育階段者,以每年級學生人數不超過五十人計算,則學生人數上限為三百人,同理,如辦理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者,則學生人數上限為四百五十人;僅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且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俾符合辦學成本及第一條鼓勵教育創新、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之精神。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體例,將第一項序文之「改制或新設」修正為「設立或改制」。 三、為免學校聘請兼任教師之比例過高,影響學生學習權益,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為「因課程教學需要,得聘請兼任教師」。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或改制。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第十三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或改制。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第十四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鼓勵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除現行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外,中央主管機關倘有上開學校用地、閒置之校地或校舍,亦得依相關法規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爰修正第三項,將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第四章 評鑑、監督及獎勵 第四章 評鑑、監督及獎勵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亦有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修正第一項,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各該主管機關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六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主管機關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求體例一致,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為「各該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第十八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第十七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三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三分之一。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屬前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被指定外,亦得由學校自發性提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修正第一項,以下各項用語配合修正;另為確保實驗教育計畫之審議品質,爰增訂準用第八條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時應考量之因素;又有關公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生人數,比照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規定,爰增訂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現行第二項前段有關學生總人數之限制,配合第一項增訂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刪除。另審酌各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需求不同,為回應現場辦理實驗教育之需求,並確保實驗教育辦學之品質,爰修正第二項但書所定總校數比率上限之規定。又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係於辦理之學年度開始一年前提出申請,並經各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於校數比率超過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總校數百分之五者,應將計畫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為保留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時間彈性,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其實驗教育計畫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以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驗規範,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第二項但書所定校數比率超過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總校數百分之五,應將計畫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亦須將實驗規範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簡化行政流程,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實驗規範屬前項但書情形者,併實驗教育計畫報送。 五、為提供公立實驗教育學校用人之彈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且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效,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以原有場地及建築物,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得於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築物D-5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設之機構實驗教育,其建築物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規定,依其屬性係歸類為D-5使用組別,一般學校則歸類為D-3或D-4使用組別。為落實本條例鼓勵辦學之多元性,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利上開機構實驗教育於原教學場地及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5使用組別,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之情況下,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第二十三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前二項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補助。 第二十一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被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外,亦得由學校提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爰修正第二項,將「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修正為「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四、為鼓勵教育實驗及創新,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實驗學校相關補助。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