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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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 |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
一、本條立法原意係因考量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故訂定出境管制規定,惟實務運作上各機關卻以縮短出境管制期間為常態,以致不符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其管制期間僅得視情形「延長」,不得縮減;另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另考量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因其機密等級而有不同,且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爰難以定明得延長之上限,宜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該國家機密實際狀況予以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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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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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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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四、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