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發現並防制重大不法行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利益,鼓勵及保護揭弊者,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鼓勵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若其他法律提供之保護機制更有利於揭弊者時,應以最有利之法律效果保護揭弊者,將此一最有利原則明文規定,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例如揭弊者為公務人員,因揭弊行為而受機關不當措施,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時,自得適用該法。
三、按揭弊者依本法所為之揭弊案件,如屬貪瀆案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必須揭弊者同時具備證人身分且須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要件時,始有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經細繹本法所定之保護措施,其與證人保護法可能發生競合適用者,乃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部分。依本法規定,就人身安全保護、刑責減免等措施之啟動,均係於揭弊案件繫屬後,始由檢察官或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基此,有關本法與證人保護法發生競合適用時,自應由案件繫屬之檢察官或法院依揭弊者意願或其受危害之程度及急迫性等因素,適用最有利於揭弊者之規定。例如依本法聲請核發保護書時,即適用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自無同時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之必要;如於保護措施執行中,揭弊者選擇依證人保護法另簽立切結書而同時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時,則可經檢察官或法院審酌同意後,依本法有關「停止或變更保護」之規定,停止適用本法保護。反之亦然。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揭弊事由,係指有下列犯罪或違法行為:
一、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
五、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
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
七、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
八、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
九、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
一、本法規範目的為鼓勵及保護揭露影響之不法資訊者,係從被揭露之事務性質判斷。其次,參諸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罪並非以輕重罪或刑度作為保護之標準,故本法在公部門揭弊事由部分以任何影響政府廉能之事項均為本法之揭弊範圍,包含刑事不法與重大行政不法。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及立法疏漏之情況,本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採概括立法,以廣開舉發不法或不當事件管道,俾利更完善地建立廉能政府,惟為避免保護範圍過當,本法尚設其他不予處理及由檢察官或法院審酌揭弊者保護書等限制,且揭弊者之工作權益,尚需經各相關主管機關針對個案具體判斷是否予以保護方能為之。為避免揭弊或發動保護之門檻過低、流於浮濫,造成公務體系黑函文化,本法第三條第三、四款以「情節重大」為要件,限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範圍。
三、第三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情節重大之虞者……」規定之情節重大,採取相同之認定基準,亦即,應參酌被揭弊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審認。
四、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在於「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是該法不當利益類型涵蓋具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與人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不同面向利益,本條第四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尚難逕以採計同一具體標準,應就個案審認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家公務之正確行使或公務人員之廉潔損害情事是否重大等認定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判決)。
五、在私部門部分,以近年來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影響市場與公共利益、且社會較有共識之領域為主,包含重大刑事案件(違犯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與重利罪章、妨礙電腦使用罪章)、金融案件(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污染案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食安案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勞動案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並賦予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該事項範圍之權限,以期能因應環境之改變而為即時之彈性調整。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揭弊者,指依第七條所規定之方式,對第三條所列之行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指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關係之人。 |
一、本法所稱「揭弊者」,係指對第三條所列各款行為,依第七條之方式於案件未被發覺前,向受理揭弊機關舉發具體內容或對已發覺之案件提供調查所需之具體事證。
二、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其範圍係指具揭弊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身分,無待舉證即有受保護之適格;其餘有密切關係之人除參照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以親等之遠近為判斷依據外,尚應就個案審酌其是否與揭弊者實際上有緊密之身分上或生活上關係為判斷,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不當措施,指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弊行為,無正當理由而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為下列之行為者:
一、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薪資、獎金之處分、解雇、降調、減薪、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二、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三、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
一、本法保護揭弊者之範圍為揭露不法資訊者,故本法所保障之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不限於現在職人員。蓋本法所定之保護措施,如個人資料保密、人身保護、工作權益保障、身分地位回復及因舉證責任轉換而改變對質詰問方式等,均以自然人為限。再者,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亦已明定受保護之人,除揭弊者外,尚包含密切關係之人,故本法保護對象不包含法人。
二、另為不當措施之行為人,包含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參照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保護書所載禁制對象及第九條所載禁止為不當措施等規定自明。茲依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所指情形如下:
1.免職、解聘或使其喪失身分之相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而有違法或不當者。
2.記過、申誡或相類之管理措施。
3.重新分配工作、調職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有違法或不當者。
4.考績、工作績效之歧視或相類之不公待遇。
5.取消教育、培訓或其他工作進修機會等管理措施。
(二)第二款所稱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為其基礎,例如私人事業內之員工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立之工作規則,如屬該私人事業人員所遵守,而使人產生法律確信之習慣,若雇主因其揭弊,而無正當理由不給予該員工依習慣所應支付之津貼、獎金及升遷,亦屬本條第二款所稱對於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不當措施。
(三)第三款所稱「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例如機關首長或其主管於工作場所或公開場合以之言詞侮辱揭弊者,或屢以言詞騷擾揭弊者,致令揭弊者於工作場所不堪其擾或有損其於同僚間之地位,其餘如跟蹤或妨礙揭弊者之通信、通話等,均屬干擾揭弊者之行為。 |
第六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
一、明訂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範疇,係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及其他法規之主管機關。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政風機構係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
第七條 揭弊者應具名以言詞、書面、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受理揭弊機關為之。其非以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之者,受理揭弊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前項行為,而經該機關(構)認符合第三條規定移送受理揭弊機關處理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本法所規定之揭弊方式以多元管道為之,雖不以嚴格之形式程序要求而排除可能揭弊行為,惟為避免揭弊者濫行舉發,故以具名為要件並要求其負有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護不諳揭弊程序之揭弊者誤向本法所定受理揭弊之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為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經該機關(構)將揭弊案件移送於受理揭弊機關時,仍認揭弊者所為之揭弊行為,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受理揭弊機關之管轄,依刑事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揭弊者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非第三條所定揭弊者所為之揭弊。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揭弊方式所為之揭弊。
三、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四、揭弊者於揭弊前,案件已被公開,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五、與調查中或調查程序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 |
一、為使調查資源得以集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爰於本條規定五款得不予處理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一)本法之揭弊內容限於第三條所列事由,故若非該條所列之事由,即排除本法之適用,提供該資訊之人即非本法所規範之範疇,受理揭弊機關即無須依本法為處理,爰規定第一款。
(二)若揭弊者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為之者,則本法之保護機制即無由發動,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予處理,爰規定第二款。
(三)揭弊者就所提供之檢舉事證處於關鍵地位,受理揭弊機關固應依本法進行調查,惟若揭弊者所提供之事證虛偽不實,或其所檢舉內容空泛,為避免浪費調查資源,變相鼓勵黑函文化,於案件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時,得不予處理,爰規定第三款。
(四)若案件已被公開,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事證,則其所揭發之弊端或提出之事證已無重複立案或調查必要,故不受保護,爰規定第四款。
(五)揭弊者所提供之事證,若係已為偵查機關或行政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為已終結案件之內容,揭弊者若未提供新事證,同前款理由,亦不受保護,爰規定第五款。
二、受理揭弊機關就符合本條各款所列之揭弊案件雖得不予處理,惟仍得依其他法律或依其職掌妥處。 |
第九條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為第五條之不當措施。 |
揭弊者舉報不法行為後,往往面臨不利益之對待,另除揭弊者本人外,其密切關係人亦可能遭施以不當措施。為避免保護範圍過於狹隘,爰於本條規定不得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施以不當措施。 |
第十條 揭弊者明知其揭弊事證不實或以獲取不正利益為目的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
本法以鼓勵及保護揭發公部門之貪腐行為及私部門之不法行為為主要目的,藉由揭弊者所揭露之資訊,使相關調查程序能及時開啟,以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正義。惟為避免揭弊者明知事證不實或為獲取不正利益而為惡意揭露,徒耗資源且造成社會不安,爰於本條規定有此情形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
第十一條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法於職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調查。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弊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後,將結果通知揭弊者。 |
一、為使受理揭弊機關於受理後對揭弊內容及時進行相關調查,並考量受理揭弊機關之職權有得為刑事調查或得為行政調查者,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強化證據能力,爰為第一項規定,強調依其所應恪遵之法律進行必要之調查。
二、為有效落實必要之調查,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或事業提供資料並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本法所稱調查包含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之意涵,即刑事犯罪本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之偵查程序進行案件之偵辦;行政不法事項,原則本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或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如調查程序另有其他特別法律規範者,亦得依其規定辦理。
三、為使揭弊案件均能妥適處理,避免遺漏,另為使揭弊者能瞭解揭弊案件處理結果,爰分別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受理揭弊機關(構)均應依其機關檔案管理作業規定確實製作紀錄,並於依其自身職權調查終結後,將調查結果通知揭弊者。 |
第十二條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揭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揭弊者之簽名有保密之必要者,以按指印或簽寫代號代之。
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五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
一、為避免揭弊者身分曝光,而將使揭弊者陷於恐懼且增加保護成本,故揭弊者身分之保密為受理揭弊及妥適處理之基本要項,爰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應禁止任意閱覽或提供。惟為兼顧被揭弊者之訴訟上防禦權,爰於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適用該法律之規定,以維護被揭弊者應有之訴訟權益。
三、調查包含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作為,審理亦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揭弊者於揭弊後,調查、審理之機關(構)於相關程序中應考量其身分遭辨識可能,而得依其要求予以適當方式保護,爰為第五項規定。
四、保密措施固由機關(構)依本法規定行之,不待揭弊者請求,惟揭弊者認無保密必要,亦應尊重,爰於第六項規定揭弊者得放棄保密措施。 |
第十三條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本人同意者外,不得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
一、本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例如執行本法所定核發保護書、送達保護書、執行揭弊者保護事宜;或執行律師、會計師等業務,因而知悉揭弊者身分者,不論是否為公務員,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
二、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者固不得任意洩漏之,惟若經揭弊者同意,應尊重其意願,爰規定身分保密事項得經本人同意後放棄之。
三、有關洩漏揭弊者身分者,可能負有刑事或行政責任,應依相關法律處罰,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四條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一、為免揭弊者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因舉發而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國家應及時給予其人身安全之保護,爰於本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於知悉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二、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所指各類司法警察,於各該司法警察機關所定法定職掌範圍內所得為之保護措施,如派員保護、定期巡邏、驅離等措施,以保護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 |
第十五條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聲請,核發揭弊者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以該管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
一、揭弊者甘冒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風險為舉發,國家應給予其人身安全之保護,並適度擴張保護範圍,使揭弊者義無反顧,故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均得聲請保護。
二、揭弊者之保護如對被揭弊者造成限制,為維護人權,宜由法院或檢察官就其是否因揭弊行為面臨人身安全之威脅,進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為客觀審查後,始核發保護書,爰為本條規定。
三、為使各階段核發保護書程序分工明確並兼顧效率,有關核發保護書之聲請,如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保護書,如於審判階段,則由法院為之。
四、為明確核發保護書之管轄範圍,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條所稱該管案件如為揭弊案件之管轄法院,係指行政或刑事法院,如係因遭受不當措施而提起救濟之案件,亦涵蓋民事法院,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六條 聲請核發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揭弊之案件及其要旨。
三、受理揭弊機關。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措施。 |
一、為特定受保護之對象及法院審酌保護必要性之判斷,爰於本條規定聲請核發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記載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資料、所揭弊之案件及其要旨、受理揭弊機關、請求保護之事由、有保護必要之理由、請求保護之措施等事項,俾利檢察官或法院儘速調查並核發揭弊者保護書。
二、為充分保障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避免其現住居所地曝露,遭受不利之報復,危害其人身安全,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得擇一記載之。 |
第十七條 聲請保護書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檢察官或法官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保護書聲請之審查,認有理由者,應核發保護書;認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
前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聲請保護書之案件,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核發保護書程式欠缺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或法院認保護書之聲請為有理由時,應以命令或裁定核發保護書;為無理由者,應以命令或裁定駁回之。另考量訴訟經濟與程序速結,爰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或法院之命令或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為保密揭弊者之身分,爰於第四項規定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另為求充分、及時保護揭弊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為第五項規定。 |
第十八條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二、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三、保護之措施。
四、保護之期間。
五、執行機關。
六、表明其為保護書核發之命令或裁定之意旨及不服該命令或裁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保護措施指下列一款或數款措施:
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
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
一、第一項規定保護書應載事項包括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人資料、有保護必要之理由及保護措施、保護期間、執行機關及教示規定,以明確其身分並確保得以有效執行。同時簡化應記載事項,避免過度揭露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個資及案情,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保護之措施係指為避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由檢察官以命令或法院以裁定准予之保護措施。其措施種類明定於第二項所列三款,即(一)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受保護人之人身安全;(二)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或為一定行為;(三)禁止特定人對於受保護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
三、第二項第三款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例,又本款例示規定之禁止「其他干擾受保護人之行為」,不包含民事保全程序。 |
第十九條 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受理揭弊機關及執行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程序,準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保護書核發後,為使受保護人明瞭其權益,並使受禁止或限制之人確定其受限制之範圍,俾利執行機關執行對受保護人之保護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保護書應送達之對象應包含聲請人、受保護人、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受理揭弊機關及執行機關。
二、基於衡平原則及人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核發保護書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
三、有關保護書之送達及受禁止或限制之人聲明不服時所依循之程序,應各依其案件屬性準用相關法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例如案件繫屬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係屬於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若對檢察官以命令核發保護書聲明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及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等準抗告之規定。 |
第二十條 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執行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
為確實保護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爰於本條規定執行機關得命受保護人遵循一定事項,且執行職務之範圍得於管轄區域外為之,以落實本法保護揭弊者之立法宗旨。 |
第二十一條 執行保護之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已無保護之必要、情事變更或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前項聲請得由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之。
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 |
一、國家固應提供揭弊者保護措施,惟其保護不應無所限制,於揭弊保護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已無保護之必要、情事變更或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時,爰於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核發保護書之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之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二、為及時因應執行保護過程之各種情事,揭弊者保護案件因故停止執行保護措施,而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之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之措施,以求速效及妥適,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有關再許可執行保護之聲請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第二十二條 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行為受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施予不當措施者,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於前項救濟程序中,應就其措施與揭弊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
一、為避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因揭弊而受原服務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藉故施予不當措施以為報復,爰為第一項規定,使其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二、為免揭弊者難以舉證其因揭弊而遭施予不當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置於施予不當措施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 |
一、為充分保障揭弊者,除行為人違反本法規定時,應追究其刑責或行政責任外,另對於其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時,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條規定賦予揭弊者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本條所稱損害賠償案件,其請求權行使之相關實體規定適用民法;其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揭弊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或行政案件調查中之供述或所提證據,有助於弊案之調查並因而查獲不法行為者,揭弊者於該弊案所涉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涉行政責任,亦得減輕或免除。
前項情形,應審酌其責任之輕重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
一、為鼓勵人民勇於揭弊,揭弊者就其曾經參與之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案件須負擔法律責任者,如因其供述或所提出之證據,因而查獲不法行為,法院就其所涉及之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其所涉之行政責任,亦得減輕或免除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防減免不致浮濫,於判斷得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時,應考量揭弊者因揭露不法資訊所侵害之法益,與因揭露不法資訊所保護之公共利益,其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於個案得參酌下列要素:(一)因揭弊所侵害之法益(二)揭露不法資訊對保護公共利益之程度。(三)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保密義務。(四)先嘗試內部揭弊。(五)提供具體事證之關鍵性及可信度。(六)正當手段。(七)揭弊背後之動機,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 對揭弊者之獎勵,依相關法令辦理。 |
一、為鼓勵揭弊者於知悉不法資訊情事時,勇於舉發,應有獎勵規定,爰於本法第一條規定揭弊者之揭弊行為,依現行法制給予獎勵或核發獎金。
二、公務員對於揭弊案件有特殊貢獻,或所揭露之弊端非其職務範圍內,亦得依個案核發獎金;惟具有監督、調查權限,或因執行職務知有不法而為揭弊之公務員,渠等本有告發之法定義務,故仍不予以核發獎金。
三、對於揭弊者揭弊行為之獎勵,其相關法令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等。 |
第二十六條 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係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且為確保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確實遵行保護書之內容,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例,對於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應處刑罰。 |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
為促使各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能確實依本法之規定執行,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定之。 |
因本法內容涉及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權責,爰於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三院會銜訂定,俾利實施。 |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法涉及政府機關龐雜,協調耗時,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之。
二、本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之揭弊者係指依本法所定之揭弊程序為揭弊之人,故本法施行生效前之揭弊者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