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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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妥善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與環境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
修正本法之目的,應著重經濟發展、環境永續之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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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原住民或部落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取用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原住民取用礦石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十九條亦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依法取用礦物及土石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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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應暫停採礦。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二年至半年間即得申請展限,為確保環境與經濟永續發展,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另為平衡採礦權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爰增列但書規定,於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內,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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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後,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
為確保環境永續,使設定探礦申請人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爰修正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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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
現行條文允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也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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