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陳怡潔
陳怡潔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妥善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與環境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修正本法之目的,應著重經濟發展、環境永續之衡平。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原住民或部落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取用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原住民取用礦石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法第十九條亦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依法取用礦物及土石之權利。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應暫停採礦。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採礦權展限時,其礦業用地亦應重新核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二年至半年間即得申請展限,為確保環境與經濟永續發展,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 另為平衡採礦權者權益與公共利益,爰增列但書規定,於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內,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後,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為確保環境永續,使設定探礦申請人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爰修正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現行條文允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提存租金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也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