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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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於駕駛計程車出租載客時,對乘客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至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不特定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故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且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從事計程車業務之權利,惟廢止其執業登記已足以限制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從事計程車業務,保障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限制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與工作權,對於其立法目的並無幫助;複因一般人民犯上開之罪,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本條第二項僅因人民具計程車駕駛之身分,在執業中犯相同之罪,則受到更重之裁罰,其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本條第三項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八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釋字第七百四十九號解釋有明文。爰限縮本條適用,以計程車駕駛利用職務之便犯本項之罪,侵害乘客法益,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始認定駕駛有再次利用駕駛計程車出租載客之機會犯罪之虞,為防範該風險而限制其以計程車業務為工作之權利。
四、身體法益屬重要法益之一,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其危害非必然不及侵害財產法益,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刑法傷害罪章部分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係為維繫社會風俗對性之道德規範,駕駛人犯上開之罪者雖構成妨害風化,惟未違反乘客意願,並未造成乘客安危之實質風險,爰排除於本條第三項適用。駕駛人若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則亦構成第二百二十一條,應適用本條第二項,無須於本條第三項重複規定,爰排除於本條第三項之適用。
六、承前,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不特定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廢止其執業登記已足以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從事計程車業務,保障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安全,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與工作權,對於其立法目的並無幫助,爰修正本條第三項。
七、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四十九號解釋理由書雖列舉若干通常與乘客安全無關之罪,作為本條違憲理由,惟本案已將適用時機限縮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於駕駛計程車出租載客時」、「對乘客犯之」之要件,於個案認事用法中,構成本條第三項之駕駛,其行為應皆對於乘客安全具實質關聯,故不再一一檢討修正各罪,並此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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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配合本案就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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