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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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擅自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或使其品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第二項或第六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原條文規定「汙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之要件,於實務上理解為具體危險犯,檢察官必須具體證明「致生公共危險」以及如何證明是項公共危險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污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致本罪在實務上運用之實用性降低,且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結果,僅限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之結果」,而不及於使既有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的品質惡化的結果,難免造成規範上之漏洞,不利於環境受損事實之損害控制,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水污染罪((1)擅自污染水體或其他使水質惡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2)未遂犯罰之。(3)因過失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規定,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要件,增列使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惡化,亦為本法欲規範之犯罪類型之一。另新增科或併科罰金規定以因應具體個案的污染情節為適當之裁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未遂犯,並將項次調整。
三、參考水汙染防治法用語及相關刑度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四項條文。
四、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有處罰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行為,但其最重法定刑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難與重大之污染結果所造成之環境法益的破壞相衡平,亦難收刑罰威嚇之效,無法有效提高人民遵守客觀必要之環境保護義務之法律意識,以預防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發生,不利環境法益之保護,爰提高法定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規定得科或併科罰金五百萬元。
五、現行法未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過失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然該等人員於其事業活動,而有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虞者,原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於其過失違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自應加重其處罰,爰增設第六項之規定。
六、近年國內重大環境污染事件,大多為公司之事業活動行為造成,而由公司內的多數人犯罪,常發生共同犯罪情形。另因公司經營行為具有營利性質,導致更有污染環境之動機與犯罪成因,為有效嚇阻故應法人犯罪之特性,增訂對其行為人與法人設計兩罰規定,爰新增第七項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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