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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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以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附帶條件、容積率限制、高度限制、畜牧場範圍以及要求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排除畜牧糞尿蒐集、厭氧發酵、沼氣純化、沼氣發電、發電併聯或利用以及沼渣、沼液再利用設施之設置。 |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
一、本條第五項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能源係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三、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中,竟就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附帶條件中,排除以沼氣發電為再生能源者之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形成差別待遇。若站在我國積極發展再生能源之立場出發,上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附帶條件顯有扞格之處。
四、爰此,為落實我國再生能源之發展,特增訂本條,明文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以特定條件排除沼氣發電相關設施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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