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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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在第一款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及工業管線災害。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應災害防救實際需要,以求完整本法涵蓋範圍。第一款第一目納入海嘯為天然災害,第二目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等災害類別,遂因全球氣候變化加劇,天然與人為災害所面臨的挑戰更大,如2004年強震引發南亞海嘯死傷達28萬人,日本311大地震引發海嘯並導致福島核電廠輻射外洩造成嚴重災情,加以最近爆發國人高度關注的流感、禽流感及口蹄疫等威脅國人食品及衛生安全的疫情,現行「災害防救法」是否足以因應上述災害,值得檢討必要。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空氣中存在許多污染物,其中漂浮在空氣中類似灰塵的粒狀物稱為懸浮微粒(particulate
matter,
PM),主要來源是人為的火力發電廠、石化工廠、一般工廠所產生的原生及衍生性的懸浮微粒,而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的粒子,稱為PM2.5,通稱細懸浮微粒,其直徑不到人的頭髮絲粗細的1/28,非常微細可穿透肺部氣泡,並可直接進入血管中隨著血液循環全身,故對人體及生態所造成之影響不容忽視。
二、我國近幾年來開始重視懸浮微粒對健康危害之問題,中央已訂定細懸浮微粒(PM2.5)空氣品質標準,而根據學者研究,當PM2.5之24小時平均濃度若超過35μg/m3,將對敏感體質者(如:老人、小孩、有心肺和血管疾病、或呼吸系統疾病的人)有害;若超過65μg/m3,則對多數國民的健康都會造成傷害。近年來,許多流行病理學研究已經確立PM2.5對於健康所造成的影響,包括:早逝、支氣管炎、氣喘、心血管疾病、肺癌等,無論長期或短期暴露在空氣污染物的環境之下,皆會提高呼吸道疾病及死亡的風險。綜上,故應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列為災害之一。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三、為便利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統合管理,並明示對於管線安全之重視,將運用共同管道輸送石油及石化油料、氣體及電力等管線災害,統一置於新增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增列火山爆發為天然災害之一。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火山災害,以因應大屯火山經研究認定為「休眠的活火山」,強化火山災害之防災減災整備工作。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鑑於氣體、油料管線之災害特性相當,且經濟部已訂定及執行相關防災、救災應變計畫多年,為各機關中最有經驗及計畫者,且就相關石化管線之事業也多位於經濟部管轄之工業區中,乃就公用氣體以外之其他化工氣體、液體管線災害卻漏未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公用二字,明定氣體與油料管線之防救災業務由經濟部統一負責,以符災害防救法之防救災效果及目的。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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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二條修正條文,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災害部分,增列動植物疫災,將經濟部所主管災害部分,增加工業管線災害,另同項新增第六款及第七款,將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分別列為生物病原災害、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一、律定海嘯、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及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分別為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面對「複合式災害」,日本及我國均視之為國安危機與課題,由首相及總統召集國安會議並由國安會主政。為強化政府面對巨大複合型災害的應變處理能力,有關重大複合式災害之宣告、整合中央及跨縣市相互支援,派遣國軍主動支援救災,動員民間救災資源投入,災害救濟基金機制之設置,實施區域型疏散撤離及收容安置等相關緊急應變措施,加以中央派員與地方組成聯合應變中心之程序,及執行救災勤務之相關規定,均非單一部會所能處理,宜明定災害種類超越2種以上,災情重大且涉及2個以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複合式災害,行政院應及時因應、協調及處理。爰建議本法第三條增列第三項規定複合式災害之應變,歸屬行政院權限範圍。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配合第二條增加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
一、修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三、由於運用公用管道輸送石油與石化油料、氣體及電力管線之相關產業,即石油業、石化業、天然氣業與電業等,皆屬經濟部主管,依循此理,於第一項第二款明訂經濟部為上述管線安全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
增列火山爆發為內政部主管項目之一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火山災害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考量自然災害原則由內政部主管,大屯火山群亦主要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爰此提案修正。
委員林岱樺等28人提案:
同上。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賴士葆、曾銘宗等17人提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通過。第三條,除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及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外,其餘均照現行法條文文字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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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政府財源及金融機構承擔能力,受災戶購屋貸款(不包含以房地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之自用住宅毀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並由內政部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至補貼之範圍、方式等,授權由內政部(營建署主政)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金融機關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時,得不受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政府財源及金融機構承擔能力,於第一項定明受災戶購屋貸款(不包含以房地為擔保之其他貸款)之自用住宅毀損,經各級政府認定係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並由內政部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至補貼之範圍、方式等事項,於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三、第三項定明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時,得不受銀行法及保險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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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不以擔保借款為限)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並免計收利息及予以補貼,另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利息補貼範圍等事項之辦法。
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本金償還之展延年限,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放款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之限制。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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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災區居民進行災後重建工作,並減輕其租稅負擔,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訂定經災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為災民者,其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納所得稅。
三、為協助災後重建工作,爰增訂第二項,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得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涉屬地方政府財源,且各地災情不一,為體察災區實際情形,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俾使政府有限資源更有效率運用。
五、增訂第四項,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災區居民進行災後重建工作,並減輕其租稅負擔,參照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等,得免納所得稅。
三、為協助災後重建工作,於第二項定明,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得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四、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涉屬地方政府財源,且各地災情不一,為體察災區實際情形,爰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俾使政府有限資源更有效率運用。
五、為保障災區居民生活,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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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四十四條之四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係針對大型災害所提供之優惠措施,並非所有災害情境皆一體適用,參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為確定適用之災害類型及災區範圍,爰新增本條規定,律定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係指因風災或震災,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委員賴士葆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係針對大型災害所提供之優惠措施,不宜預設立場限定特定災害種類始有適用,參採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及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規定,風災或震災明定為適用之災害類型及災區範圍固無疑義,惟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空難、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等意外災害,亦非無造成嚴重人命傷亡而影響一定範圍受創地區之可能,爰定明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並由行政院公告其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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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就災區之法定定義,增列因火山災害之成因,以臻明確完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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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 |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台南發生芮式規模6.4地震,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增訂之四十四條之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四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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