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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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二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一、據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比對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親友申請登記及資料清查申請書」、九十七年取得之保密局史料及賠償名單等相關檔案資料,判斷仍有受難者未獲賠償。 二、為因應目前尚有受難者未及申請賠償金之情形,應予適度延長其請領賠償金期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維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賠償金之權利。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失能」。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