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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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統計、精神疾病流行病統計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
一、增列國民心理衛生統計、精神疾病流行病統計研究項目於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二、國家心理衛生報告提前為「至少每兩年」公布一次,更能及時反應全國國民心理衛生狀況,作成有效政策,促進國民心理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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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人力與經費,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確保有效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
參照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國家應寬列人力及經費,落實精神衛生法法有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工作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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