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受教育之機會均等,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提升其師資品質及學生學習環境,增進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交通、經濟、文化、生活基礎建設等條件不利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通盤檢討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監督、協調及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
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措施之全額或部分經費。
四、調查及研究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進用情形及學生、家庭狀況。
五、獎勵及補助研發適合偏遠地區學校之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方式,並定期推廣之。
六、定期舉辦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前項第三款之補助辦法,及第五款之補助、獎勵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三款之補助經費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之需求,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額或部分補助,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三、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學生、家庭進行調查及研究,以瞭解偏遠地區學校需求,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四、為鼓勵師培大學或偏遠地區教師研發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方式,以提升教學品質,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五、為發展偏遠地區教育、促進學術、教育理念、教育方式之交流,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三款之補助辦法及第五款之補助、獎勵及推廣辦法。 |
|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協助學生就學及通學。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補救教學、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提供管理學生健康衛生之必要措施。
五、整合、運用地區資源,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六、依據教學需求,合理配置教學人力。
七、減少行政業務,合理配置行政人力,必要時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
八、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九、建立教職員工支持及輔導系統。
十、提供教職員工及學生住宿設施或安排。
十一、提供教職員工福利及獎勵。
前項各款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學生就學、通學、學習及健康需求,爰訂定第二款至第四款,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三、為發展偏遠地區之社區營造,爰訂定第五款,偏遠地區應以學校為中心,結合地區內各式資源,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社會功能。
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資源缺乏,爰訂定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應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並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四、為增加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留任意願,爰訂定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給予必要之支持、協助及實質需求。
五、第二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擬訂第一項之各款措施實施辦法,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課程節數得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並得採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六、學校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
一、定明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二、第一款所定行政組織之設置,得依實際需求彈性調配設置。
三、為符合偏遠地區學校之特殊需求,爰訂定第二款,規範校長之遴選、聘任及連任規範。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定專長領域教師授課節數少且招聘不易,爰訂定第三款,主聘學校教師應具該階段別教師證,從聘學校得跨階段別。
五、學校特色課程、民族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綱及其他相關規範之限制;並得依實際情況,辦理混齡編班或教學。
六、為保障偏遠地區學生升學權益,爰規範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校內直升或優先免試入學。
七、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生源不足,爰訂定第六款,其招生範圍不受學區及行政區之限制,以增加其生源。 |
|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惟其轄內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之一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 第九條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其衍生之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依照現行教師員額編制,教師數係依照班級數配置,然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換算後,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爰規範教師員額編制應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其增聘之教師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 第十條 偏遠地區學校聘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三十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
偏遠地區學校進用代理教師,聘期每次最長為二年,服務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 |
一、為使偏遠地區學校員額編制及人事經費得彈性運用,爰訂定第一項,規範聘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三十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
二、為保障偏遠地區師資穩定及減輕行政作業負擔,爰訂定第二項,放寬代理教師聘期最長為二年,且再聘次數不限。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納入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之課程,並鼓勵師資培育大學開設之。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大學之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 |
一、為增進現有師培生前往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意願,爰訂定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師資培育階段規劃與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相關之課程,提升師培生對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的認識及能力,增加其前往偏遠地區服務之意願。
二、因偏遠地區學校長期缺乏合格教師,爰訂定第一項,規範師資培育大學於招生時,應保留一定名額給予偏遠地區之學生,以保障偏遠地區學校之師資培育。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協同師資培育大學設置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中心,並辦理以下措施:
一、研發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方式。
二、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
三、辦理一般地區學校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交流。
四、提供行政支援。
五、提供教師支持輔導系統。
六、發行偏遠地區教育專刊。
前項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中心之補助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偏遠地區學校資源缺乏,為有效整合相關資源,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及行政之協助,爰訂定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協同師資培育大學成立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中心,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學與行政之協助,就近辦理研習活動及教師交流,建立教師支持輔導系統,給予教師各式支持,並發行偏遠地區教育專刊,以推廣偏遠地區教育議題。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及設置辦法。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方式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住宿,並得減、免收及補助相關費用: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項相關費用之減、免收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配置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致教職員工及學生有住宿之需求,爰訂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得以興建宿舍、安排寄宿家庭及租借民間房舍等方式提供住宿,並得減、免收或補助各項相關費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費用之減、免收及補助辦法。
三、第三項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學生住宿相關事項之規定。 |
| 第十四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編制內、外之代理教師,應給予地域加給、交通及其他津貼;其給予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百分之四十。 |
一、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缺乏,為提升校長、教師及代理教師前往偏遠地區服務之意願,爰訂定第一項,應給予其地域加給、交通及其他津貼。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給予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二、為穩定偏遠地區師資、降低其流動率,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百分之四十。 |
| 第十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準用第十三條及前條規定。 |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住宿、加給及津貼之規定。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