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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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20人提案: 一、人民有知的權利,爭議審議結果之公開,有利於增進人民對核定案件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藉由資訊公開強化爭議審議品質,爰新增第四項之公開規定。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爭議審議結果內容包含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姓名、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或法人、團體之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此均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爰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範意旨,增訂第五項之規定,於公開爭議審議結果前,應以適當方法去識別化後,始得為之。 審查會: 本條照案修正,於第5項第3句刪除「該特定人」等文字後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為使在臺灣地區出生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新生嬰兒,與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我國籍新生嬰兒之納保時點一致,均能自出生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增訂第三款。 審查會: 本條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彥秀等20人提案: 一、近年來不時發生重大公共安全意外,如103年高雄氣爆與104年八仙樂園塵爆等事件,均造成大量民眾受傷或死亡,健保對此類事故醫療費用支出亦極為龐大,然而囿於法規故無法向實際應負責之第三人求償,往往僅能就該第三人強制投保之責任險額度內獲償,故應有修正之必要。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雖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然其除重分配功能外,與商業保險之本質並無二致,故於適用上除專屬於本法之規定外,仍應有保險法之適用,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 三、本條立法之初僅規範得向強汽險保險人請求,觀其立法理由應係出於「保險競合」之法理,而日後新增第二、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可見此時修法理由已改採基於「利得禁止」原則之保險代位為基礎,惟若改以「保險代位」法理為本條基礎,則不應以事件類型為是否可代位求償之區別,而應回歸保險制度之本質,改採「全面代位」之設計方為妥適,亦有利於健保之財務健全。 四、惟考量實務上行使代位請求成本與效益之衡平,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立求償之標準,以避免訴訟費用支出高於可代位金額,以符合實務上運作之需求。 審查會: 本條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將現行法條文修正如下: 一、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將其改列為第一項:「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二、原第一項第二、三款條文,移列為第一、二款: (一)第一款於條文末增列:「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等文字。 (二)第二款於「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增列「未足額清償或」等文字。 三、第二項條文之首句增列部分文字,修正為「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實施日期。 審查會: 本條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