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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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向監誓人宣讀誓詞。 宣誓人因身體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遂行者,得依其表達意思之方式為之。 | 第五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
宣誓應為單純之法律要式行為,符合公開儀式、廣為周知、表達就職意願即成立。故簡化宣誓之形式要件,明定以公開儀式行之,向監誓人宣讀誓詞即成立。並考量社會多元性,如因身體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依第一項之形式宣誓者,得依其表達意思之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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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
公務員如違法失職,其他法律已有規範其法律效果,刑法亦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條規定似無實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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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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