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條之二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三、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下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年息百分之九。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六。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年息百分之三。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四年起,年息為零。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前五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之利率,針對支領月退休金者、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率均設計三年過渡歸零之規定,於本條公布施行後第一年內先行調降優存利率至年息百分之九,其後每年調降百分之三,於第三年結束時調降至零,使無法律依據之高額優惠存款利率得不再成為不同世代、不同制度及不同職業別之間比較之對象,亦使各退休制度之給付得完全回歸至依法律規定發給。
三、為使制度變遷不至於使退休政務人員陷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處境,而有最低保障金額之設計,其金額以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月為單位所定之數額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