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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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一、「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均有明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經國稅局核准登錄者,得在登錄執行業務區域內,執行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公司法」本條文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公布迄今未曾修訂,配合前項「記帳士法」與「記帳及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分別於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規定,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修正草案」,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得依本法為代表公司登記之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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