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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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人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工作,確為我國產業升級轉型發展所需者,於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受前項連續居留五年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二項所稱確為我國產業升級轉型發展所需者之技能與要件,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一、我國企業發展新興科技、拓展海外市場,往往因缺乏先驅技術及熟悉他國文化之人才而遭遇困難,對於外籍人才之需求日增。惟隨世界各國紛紛推出外籍人才吸引政策,我國全球留才、引才競爭力評比逐年退步,不利我國企業發展。
二、由於工作簽證受限於法規限制,仍面臨包括居留年限、金融信用限制、子女及配偶簽證等困難,故一國永久居留權之申請規定往往為國際間用以吸引高級技術人才之政策。又放寬永久居留權規定未降低我國審核外籍高級技術人才之門檻,僅係增加留才、攬才誘因,並有助於改善我國勞動力老化情形,於我國就業市場影響較小。
三、爰提案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經勞動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工作,即具一定專門性技術或技能之專業人員,於符合主管機關一定技能或財產資格,確為我國產業發展所需者,其申請我國永久居留權之資格由居留五年降為三年,以提升我國攬才、留才誘因。
四、其餘條文配合第二項增訂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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