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呂玉玲
呂玉玲
徐志榮
徐志榮
許淑華
許淑華
陳宜民
陳宜民
馬文君
馬文君
孔文吉
孔文吉
賴士葆
賴士葆
張麗善
張麗善
蔣萬安
蔣萬安
王育敏
王育敏
李彥秀
李彥秀
曾銘宗
曾銘宗
楊鎮浯
楊鎮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綜觀全法二十八條皆未見公務員三字,第三條「公務員」明顯多餘而應刪除,爰修正第三條。
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第二項最後「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修改為「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以便與該項前面用語相對照,爰修正第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有相當之語病,應修正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爰修正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修正為「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俾和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用語相一致,爰修正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