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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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
綜觀全法二十八條皆未見公務員三字,第三條「公務員」明顯多餘而應刪除,爰修正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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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 第十一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
第十一條第二項最後「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修改為「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以便與該項前面用語相對照,爰修正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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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三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三條「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有相當之語病,應修正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爰修正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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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四條「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修正為「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俾和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用語相一致,爰修正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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