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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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前項第七款教師、職員、學生適用對象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指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交換學生及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
一、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之用語,是此類事件之基本概念,有置於本法本文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七款。
二、校園性騷擾事件涉及教師、職員及學生等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權益甚鉅,其身分僅以行政規則規範,在位階或法效上,似嫌不足,應由法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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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學校不得強制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其髮式、服裝符合性別刻板印象。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立法目的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地位平等,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其內涵是包容多元的性別觀點。學校作為性別教育的重要場域,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基本學習環境,使不同性別者能獲得公平而適當的學習機會與資源,不因其性別的侷限而能依其個別需求發展潛能。
三、學生髮禁制服的管制有單一化、去性(徵)化的效果,失去個人自我獨特性下,更無對多元性別特質者之尊重與平等。有些學校強制男女學生頭髮長短及女生必須穿裙裝之規定,實為強化性別刻板印象,不符性別平等教育精神。透過校規服裝儀容的身體規訓,已影響非傳統性別氣質學生的學習權益,顯現校園中對多元性別差異特質的欠缺尊重與嚴重歧視。爰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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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學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學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致無法發現真實,且亦不能保障該等人員之權益,爰仿照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明定其為差別待遇者之民事責任,增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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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六條屬原則性之條款,有移列至本法本文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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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前三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年內為之。被害人為學生時,並得於畢業後五年內為之。 |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一、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時,由於性騷擾行為發生已時間久遠或學校、主管機關人事變遷等因素,會增加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的困難度。
二、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或檢舉之提起時間,如比照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之規定,以一年為限,恐過於短促,無法保障學生之權益;但如無明文規定期限申請調查或檢舉,可能因時間過久,證據等方面蒐集不易,對於釐清案情有困難,因此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得以三年內為之,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學生遭到教職員性騷擾時,因畏懼可能遭到以開除學籍、留級、重修、不及格等威脅而不敢提出申訴,得於畢業後五年內申請調查或檢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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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被害人因第二條第七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學校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學校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學校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學校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學校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學校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二條第七款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學校應給予公假。 | |
一、本條新增。
二、此類事件被害人所引發之身心受創情況,與職場或其他廠域相較並無任何差異之處,校方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範圍實也和雇主不分軒輊,因而仿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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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申請人學校經書面通知後,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小組。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一、為使調查小組順利成立,符合正當程序,並使雙方當事人學校關切案情,應明確規定申請人學校參與調查之義務,爰酌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屬原則性之條款有移列至本法本文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後段。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屬原則性之條款,有移列至本法本文之必要,爰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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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第三十六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配合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一之增訂及第二十四條之修正,增列第三十六條違反規定之相關處罰,並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已實施十年有餘,然近年各級學校違反相關規定,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之情事仍屢見不顯,顯有調高罰則之必要,故調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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