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蘇治芬
蘇治芬
蘇震清
蘇震清
莊瑞雄
莊瑞雄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江永昌
江永昌
劉櫂豪
劉櫂豪
鄭寶清
鄭寶清
施義芳
施義芳
趙正宇
趙正宇
陳明文
陳明文
何欣純
何欣純
陳亭妃
陳亭妃
高志鵬
高志鵬
許智傑
許智傑
邱議瑩
邱議瑩
黃偉哲
黃偉哲
洪宗熠
洪宗熠
林岱樺
林岱樺
呂孫綾
呂孫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者,以實際工作時間計。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本條第三項修正。 二、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其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係以「做一給四、做五給八」之方式類推,主要目的在於勞工加班仍須付出相當通勤時間,若加班時數過短,顯不公平。但如此計算方式較無彈性且實質上造成對雇主之懲罰,爰於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下,保留「做一給四」之部分,而超過四小時之部分,則回歸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一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工會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二至六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後段並增列第三項。 二、現行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月四十六小時之上限,原係為避免勞工產生過勞,然而未考慮到各產業可能有淡、旺季之區別而較缺乏彈性。爰於勞資雙方同意以及總加班工時上限不變之前提下,得以二至六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但每一個月仍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三、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經勞工請求後予以累計,並以三年度為累計之期限。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本條第四、七項修正。 二、依現行規定,無論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完之特休假,雇主僅能以給予工資方式結算,導致部分希望能累積休假之勞工之訴求無法達成,爰增列勞工得請求累計之依據,使之較有彈性,惟考量雇主工作與財務安排,累計期間應以三年為限,超過部分仍應直接發給工資。 三、為避免實務上計算產生困擾,本條規定應自修正通過後次年起施行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