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邱議瑩
邱議瑩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素月
陳素月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國書
黃國書
黃秀芳
黃秀芳
連署人
邱志偉
邱志偉
林俊憲
林俊憲
鄭運鵬
鄭運鵬
劉世芳
劉世芳
劉櫂豪
劉櫂豪
鄭寶清
鄭寶清
趙正宇
趙正宇
羅致政
羅致政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江永昌
江永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一、修正第三項。 二、勞動基準法新制施行後以提高休息日、國定假日等之加班費率與計算基期,原意為促使企業落實週休二日,惟新法施行前,延長工時的基期核算以實際工時統計;但修法後,實務上雇主因應產業所需,若有延長工時之需求,企業為降低人事成本,恐改以兼職人力替代,間接導致原有勞工的薪資結構反而受到影響。故為務實考量勞資雙方的實際需求,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工時核實計算,以符現況所需。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二項延長之工作時間,如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三個月為一期總量勻支使用,期間單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增列第三項。 二、針對現行勞基法32條第二項規定每月46小時加班時數,本為避免發生勞工加班過勞之情事,惟實務執行上,許多產業營運會有淡旺季的問題,旺季時需要加班趕出貨時,員工卻無法加班;也有勞工抱怨失去加班機會,可能導致實際薪資減少,對勞資雙方都不利。故修正每月46小時之採計方式,在勞資雙方都同意且三個月加班總時數上限(46*3小時)不變的前提下,得以三個月為期總量勻支使用,但單月不得超過54小時,避免勞工過於勞累。如此一來讓加班工時的安排得以因產業制宜。讓願意加班的勞工可以加班、賺錢;不願加班的勞工,還是可以不加班。企業又能夠趕訂單出貨,讓勞資雙方在加班工時調配上更有彈性。 三、原第三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或勞工得請求累計至次年度予以特休。 前項勞工請求特別休假日數之累計應以兩年度為期限。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年○月○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修正第四項。 二、增列第五項。 三、若特別休假日數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雇主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許多勞工抱怨特休假不夠彈性,配套措施不足,導致實務執行上不夠明確,造成勞工想休而不能休。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係勞工因上一年度工作年資期滿的「法定權利」,雇主不能以年度終結等理由,擅自取消或縮減員工休假的天數,故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勞工得自由選擇發給工資或予以累假,保有彈性空間,但應以兩年度為限。 四、原第五項以下項次依序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