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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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氯胺酮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氯胺酮(Ketamine),經常被稱為K仔、K粉、K他命、克他命、愷他命,為一種非鴉片系麻醉藥物。
三、過量施用氯胺酮,即K他命會產生分離性幻覺,並會引致後遺症及腦部永久損害。氯胺酮曾在夜店、舞廳、迪斯可、狂野派對場所內被人使用,甚至已經流入校園,使用後會使人對周圍環境失去警覺性,形成危害。
四、另外,過量施用K他命會破壞膀胱黏膜,可能導致膀胱縮小。患者會因此極度頻尿(經查,一天高達30至50次),有些甚至排尿時劇痛,導致生活大受影響。
五、雖有少數專家認為,K他命成癮性較一、二級毒品低,惟本席等人乃現行K他命變成新興毒品,偽裝成零食、飲品與食品的情形日益嚴重,盼藉此提高毒品取得的難度,以及教育與警政司法等單位重視遏止K他命流入校園。爰修正本條文,將原為三級毒品氯胺酮,即K他命改列、提升為二級毒品。
六、配合組織法修訂,將「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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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製造、運輸、販賣、混合或偽裝成各樣態食物及飲品之各級毒品者,以及明知為幼童及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第九條 (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針對毒品危害隨著製造技術提升、偽裝成零食糖果與食物、飲品,毒品氾濫狀況日益嚴重,甚至流入校園殘害學子。依依據警政署於民國106年4月7日統計顯示,「12歲到23歲之青少年毒品嫌疑犯犯罪表」,民國103年到106年2月,12到17歲達5,299人,18到23歲達21,871人,兩者合計,短短3年,竟有27,170位的青少年毒品嫌疑犯。另外,由衛福部食藥署「103年全國物質使用調查」結果,臺灣藥物濫用的整體盛行,約有23萬人以上藥物濫用,有了成癮性、濫用性,部分的藥癮、毒癮者恐有社會危害之虞,爰修正本條文,即增修「製造、運輸、販賣、混合或偽裝成各樣態食物及飲品之各級毒品者,以及明知為幼童」及懷胎婦女,卻對其犯「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俾遏阻少數不肖人士危害社會、殘害幼童和年輕學子,並建立更加完善的檢調與警政偵查機制,徹底將毒品趕出校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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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之防制措施,應包括在入口明顯處及場所內標示毒品防制資訊,設置入口管理人員拒絕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以及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發現疑似或確定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處理、並配合執行,應備置所有從業人員之相關名冊資料供查察等措施。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內容及格式、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法規,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和營建署、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機關定之。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及配合協助前兩項條文中所列措施之一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兩週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特定營業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令其停止營業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勒令立即歇業或廢止營業執照。 |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鑑於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阻絕毒品流竄,使負責人善盡場所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營業場所執行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即,應包括在入口明顯處及場所內標示毒品防制資訊,設置入口管理人員拒絕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進入,以及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發現疑似或確定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處理、並配合執行,應備置所有從業人員之相關名冊資料供查察等措施。
三、為避免民眾誤入曾經查獲有相關犯罪規定之特定營業場所,以杜絕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從業人員名冊之內容及格式、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法規,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和營建署、衛生福利部、教育部等機關定之。
四、又,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及配合協助前兩項條文中所列措施之一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兩週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五、其次,經查獲有顧客或從業人員在特定營業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其由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令其停止營業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勒令立即歇業或廢止營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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