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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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與人民健康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除特別防制區外,依每二年移動平均之數據劃定直轄市、縣(市)為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四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四、特別防制區,指經連續五次以上被列為第三級防制區者。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空氣品質應依其對人民健康因素之影響而有所要求,而非只視土地用途因素來做決定。又,現行做法係每二年依三年移動平均之數據一次劃定直轄市、縣(市)為各級防制區,鑒於現在空污情形瞬息萬變,依三年移動平均之數據三年時間之數據計算,除時間太長外,以三年之平均數據計算,又可能會將數據拉低而不符實際,人民健康無法等待。現行一級至三級防制區的規定,似乎仍不夠針對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區域做足夠之劃分。故建議除原來三級防制區外,連續五次(即十年數據)以上被列為第三級防制區者為特別防制區,以利採取防制措施。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
二、空氣品質標準關係到防制等級之認定,進而影響到所採取之防制措施內容與成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過於籠統,應由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學者專家開會討論後定之,而非由經濟部或交通部與環保署做會商決定。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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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特別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進行總量管制,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特別防制區內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與總量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五條特別防制區之劃分,規定其管制措施。爰修正第四項與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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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超級監測站,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除建置監測資料庫公開外,並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空氣品質監測單位除應進用氣象專長人員外,並歸併於空氣污染防制政策制定與執行單位。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一、污染源指紋資料庫的重要性應是不言可諭,建置可靠及詳細之指紋資料庫,以使污染源推估結果更加精確及完備。尤其有關PM2.5資料庫失真、不符現況,可能導致防制政策失誤。故對於石化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中央主管機關更應擇合適地點建置超級監測站收集空污資料。同時,對大陸污染物隨著季風吹向我國之資料收集,建置資網路料庫供公開查詢;必要時亦可與其監測技術合作。爰修正第一項。
二、季節性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或PM2.5主要係受氣象與地理環境等因素影響,故中央主管機關空氣品質監測單位除應進用氣象專長人員,以確實掌握空氣污染的動態與變化外,對於空氣品質監測單位應歸併於空氣污染防制政策制定與執行單位,以利事權之統一,提升防制效率。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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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每日所發布之監測資訊,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單獨或聯合發布其防制區域之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構)、學校之活動。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監測資訊之同時應循可能之傳播途徑公開揭露。 對於第一項之防制作為,中央主管機關除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政策外,應責成防制專責單位,提供技術支援與諮詢及跨區防制工作之協調。對於防制怠惰之機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於區域性具季節性、急迫性與威脅性細懸浮微粒子的空污問題,建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權處理。各主管機關得單獨或聯合組成區域防制網進行防制措施。爰修正第一項。
二、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監測資訊之同時應循可能之傳播途徑公開揭露,讓民眾知道。爰刪除原第二項,並另增列第二項。
三、中央主管機關除應制定全國一致性之政策外,應於空氣品質嚴重惡化期間內(例如:吹東北季風的冬季期間)設置防制中心,隨時掌握防制情況,提供技術支援與諮詢及跨區防制工作之協調。對於主管機關如未能完全盡其治理責任或有所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加以互補其不足。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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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一般空氣污染防制技術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等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與健康促進及設備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潔淨能源技術之研發、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邀集具環境、水土、交通機械、氣象、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財務、會計等專長之學者、專家、環保團體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等十二至十五人,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環保團體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遴選與運作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會開會,如有必要,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報告或陳述意見。 第二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一般性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潔淨能源技術之研發是一項可期待之防制空污的策略,無論是自行、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都是應積極辦理的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與第十二款。
二、鑒於PM2.5或PM10,甚至更微細之懸浮粒子等等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有很大的影響,故對交通、環保或其他易暴露於上述空污環境之執法人員的健康,政府責無旁貸要給予特別的照顧與維護,例如年度健康檢查與執行防制空污時所需之配備,爰建議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三、鑒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有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之規定,但未規範其專長,為使該基金能有效運用,建議應給予明確規範委員人數十二至十五人,不宜過多或過少,同時,專家學者應具環境、水土(河川揚塵治理)、交通機械(移動污染源治理)、氣象、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財務、會計之專長,並加入社會公正人士,且環保團體代表至少一人,任一性別應不少於三分之一。此外,前項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遴選與運作等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會開會,如有必要,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報告或陳述意見,以集思廣益。爰修正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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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污染源種類,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一、環保最終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的健康,否則國家發展與安全即是空談。細懸浮微粒子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的傷害與威脅,無異於慢性毒物,長期以來談環保與經濟兩者平衡發展及永續經營。但經濟與環保的關係充其量只是天平的兩稱,而非牽制或牽扯的關係。本法中許多條文中有「會商有關機關」之字眼,多年來如此的規定,讓中央主管機關有了一個護身符,亦讓我國空氣嚴重惡化改善的情形無法立竿見影。環保主管機關不應該放棄環保的主導權。又,空氣污染物影響最大的是人民的健康,故應由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一起討論後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標準。應明確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鑒於餐飲業、電力業與鍋爐、大貨車等大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目前尚無訂定餐飲業與鍋爐等排放污染物之標準,又,電力業、大貨車等排放污染物之標準是否過低?建議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方需要訂定較嚴之標準。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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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季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如以季為申報期間應較年妥適,時間既不會太長,主管機關之管理易較容易掌握。又實務上,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中係規定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使符其實,建議應以季為申報期間。又鑒於過去有許多自行申報者會短報(即申報不實)以致影響政府對空污防制政策之誤判與空污費之徵收。建議申報者應由專業之檢驗測定機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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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檢驗測定機構申報不實之處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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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舉發查獲或緝獲公私場所排放不符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對空污的監督應鼓勵全民參與,而人民的舉發亦是監督途徑之一。為鼓勵對公私場所排放不符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物者之舉發,除應立法獎勵檢舉人外,對其身分資料之保障更是不可少;同時,對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亦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建議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新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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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國民健康主管機關與醫療或公共衛生、交通部及車輛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對於高污染之車輛,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訂定淘汰辦法。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檢驗項目與實施方式及淘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部分理由同第二十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二項。
二、對於高污染之使用中車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交通部討論後,以法令訂定淘汰辦法,例如禁止銷售、使用與分年分期的方式規定既存的二行程機車之最後使用年限。爰修正第三項。
三、為使第三項檢驗與淘汰工作能落實,建議將檢驗項目與實施方式及淘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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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列入前條第四項之檢驗項目。 前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五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一、對移動污染源的防制工作理論上應該比固定污染源來的困難,故在其防制措施之重點,應在車子本身的防制空污設備為主,加以法令規定強制要求裝置,以畢其功。鑒於實務上如果針對排污檢驗交通部無法確實依此規定辦理時,我們認為環保署應有更積極的防制作為,例如以法令規定將濾煙器、尾氣防制設備與怠速熄火系統列為生產與進口新汽機車的標準配備,同時更應以法令強制要求使用中汽機車輛加裝,並列入第三十四條之檢驗項目。爰修正第二項。
二、對於第二項所謂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為周知並供遵行。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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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或鍋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與環保、石油化學、醫療或公共衛生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 第三十六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鍋爐是造成空污大污染源之一,故對其所使用之燃料,應該與交通工具一樣被重視。餘說明同第二十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項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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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與環保、交通機械領域之專家學者討論後定之。 | 第三十八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二○一五年九月發生福斯福斯汽車涉嫌在柴油汽車內安裝「減效裝置」軟體,使得汽車在受測時能減低廢氣排放,以通過美國空污檢測,受影響車輛高達一、一○○萬輛的案例。如果是環保署與交通部二個機關都各有其權責,而造成政策或執行的步調不一,那麼對於由交通工具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治理事務由環保署統一負責,以符事權統一。餘說明同第二十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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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鑑於執法人員為執行公務之需要,必須進入公私場所執行職務,然為使公私場所相信其所代表者是公權力,執法人員應持識別證向其表示身分與來意,而如果公私場所仍然拒絕其進入時,或執法人員有受到威脅等情事,則建議仿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的規定請警察機關協助之,期使收集空污證據能順利進行。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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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檢驗測定機構申報不實之處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鑑於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處罰對象只有公私場所,為使受委託檢驗測定之機構能夠專注於申報工作,不敢茍且或受公私場所之好處而有所舞弊行為;為對檢驗測定機構如有申報不實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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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曾有案例因地方主管機關開罰火力發電廠,但因罰則太輕而無法達到嚇阻效果,遂依行政罰法加重處罰數億元,引起廠商不服,而提行政訴訟抗罰,最後判決仍認定開罰有理。既有案例為前車之鑑。建議將原條文中的罰鍰提高,除可收法律效果外,亦可嚇阻投機者,更可節省訴訟社會資源的浪費。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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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之一 製造者或進口商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與汽車實體間有虛偽不實者,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罰鍰。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二○一五年九月發生福斯汽車涉嫌在柴油汽車內安裝「減效裝置」軟體,使得汽車在受測時能減低廢氣排放,以通過美國空污檢測,受影響車輛高達一、一○○萬輛的案例,而我國在此案例上則未訂有相關罰則。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除應移送法院辦理外,並應即通知交通監理機關。」,其中對於製造者或進口商申報不實之處罰與消費者之保護則付之闕如。爰建議增列第六十五條之一。其中第二項至第五項係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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