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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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遺體之處分權應依下列順位定之: 一、遺囑或意願書。 二、配偶。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或法院指定之人員。 前項順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以與死者最親密生活關係為變更。 | 第六十一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
一、有鑑於現行條文屬訓示規定,造成死者生前遺願無法落實,且因司法實務將遺體定性為「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造成死者遺願與繼承人(生者)之意願發生衝突時,由於繼承人享有遺體所有權(處分權),故繼承人意願恆為優先。再者遺體的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導致許多遺體遲遲無法入土,故建立以死者的遺願為主的「殯葬自主權」及以社會倫常跟與死者最親密的生活關係為輔的「遺體處分權」是必要的。
二、爰參酌美國紐約州法【NY
Code-public health PBH section 4201
2(a)(紐約州州法:公共衛生法第4201條第2項第a款)】、美國華盛頓州法【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68.50.160(華盛頓州修定州法第68篇第50章第160條)】及日本司法實務見解【東京高判昭和62(1987)年10月8日家月第40卷第3號第45頁】,並參酌我國國情,建構「殯葬自主權」及「遺體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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