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相關產業,落實國防法第二十二條國防建設獨立自主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國防產業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
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比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等法律適用原則,標註「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以彰顯振興國防產業之決心。 |
第二條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指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及其所屬機關(構)。
二、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國軍規格之武器、彈藥與其他作戰相關設備或物資。
三、一般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認定國內民間市場已有產製且規格與國軍規格相近之軍品。
四、一般列管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現有研製維修能力可符合特定軍用規格之軍品。
五、一等列管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並認定具軍事戰力之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之高複雜性、經濟發展之高貢獻度與有助提升國內科技水平,且國內廠商或法人有研製維修能力可符合特定軍用規格之軍品,並依國防法相關體制與權責,陳請行政院,並經總統核定者。
六、外購列管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並認定以外購獲得較符合國家安全利益及經濟效益之一等列管軍品,並依國防法相關體制與權責,陳請行政院,並經總統核定者。
七、法人:指依法律成立從事前列各級軍品及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研發、產製或後勤支援之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特定事務設立之法人,依其事務得從事者,亦屬之。
八、國內廠商:指依我國法律成立從事前列各級軍品相關研製維修活動之公司或工商行號。國內廠商依其專長類別,由主辦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共同評鑑其資格。
九、外國協力廠商:指供應我國外購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提供支援從事列管軍品研製維修之外國廠商。外國協力廠商依其專長類別,由主辦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共同評鑑其資格。
前項第三、四、五款所稱之規格,由國防部訂之,並送交立法院備查。
第一項第八、九款有關廠商之資格及分類,由國防部訂之,並送交立法院備查。 |
一、主辦機關負分工執行之責。經濟部與科技部等機關就國防需求、產業發展及國家整體科技發展等權責,共同推動國防產業發展,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條例所指主辦機關。
二、本條例主要適用之軍品為符合高標軍用規格、具軍事戰力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高複雜度、對經濟發展高貢獻度之武器裝備與作戰物資。並依機敏性與獲得困難度,再區分為一等列管軍品、一般列管軍品及外購列管軍品,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為上開軍品定義規定。 |
第二章 國防產業發展之基本方針 |
章名 |
第三條 為策劃並推動國防產業發展,特設國防產業發展小組。
國防產業發展小組成員應包含國防部、經濟部、科技部、教育部、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等代表,由國防部長召集之,人數以十五人為限。
國防產業發展小組之任務為:
一、檢討國防自主現況,提出國防產業發展策略之建議。
二、針對與國防相關之船艦工業、航太工業、資安產業及其他產業發展策略之狀況,進行檢討並提出建議。
國防產業發展小組之運作所需人物力資源,由國防部支應。 |
一、第一項規定應組成國防產業發展小組。
二、第二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小組之召集、成員之人數及來源。
三、第三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小組之任務。
四、第四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小組運作所需人物力資源之支應機關。 |
第四條 各主辦機關每兩年應依國防產業發展策略所列目標,制訂相關計畫,提交國防部彙整,並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國防產業發展策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產業發展重點項目。
二、培養國防產業研發能力之措施。
三、精進國防產業規範制度之措施。
四、鼓勵國防產業升級與擴大市場之措施。 |
國防部依國防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必須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為使國防興革作為更具整體性與同步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國防部公布國防產業發展策略之時間,並於第二項規定,國防產業發展策略應包括之事項。 |
第五條 軍品之採購,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軍品採購仍應適用採購法部分規定。 |
第六條 外購軍品所取得之工業合作額度,應用於與軍品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之項目,以不低於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以提高自製產值為優先考量。 |
為達成第十九條,工業合作以直接工合、能提高本土研製維修能力為優先考量。 |
第七條 軍品之規格由國防部視軍品等級合理定之。
列管軍品研製維修之原料、零組件與技術,以非來自中國或香港、澳門地區為原則,並應於招標同時明定限制項目。 |
第一項規定軍品之規格由國防部依其所需定之,並於第二項規定原料、零組件與技術以非來自中國或香港、澳門地區為原則,並應於招標同時明定限制項目。 |
第八條 主辦機關應依軍品所涉科技專業區隔性,共同訂定廠商專長領域項別。
廠商應向國防部申請特定專長領域之資格級別認證,由主辦機關共同會商,並由國防部核定之。
前項特定專長領域之資格級別認證應依下列各原則辦理,其相關辦法,由主辦機關共同會商,並由國防部定之:
一、科技水準。
二、廠商或法人之規模與軍品研製維修經驗。
三、廠商或法人國內產值與國內就業機會。
四、國內廠商或法人產學合作與外國協力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外國協力廠商支援國內廠商或法人研製維修或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產品國際認證之績效。
資格認證之效期,除有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撤銷、降低或廢止認證之廠商資格等級情事外,自核定日起算三年。 |
一、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先區分軍品所涉科技專業領域,進而於各專業領域評選認證廠商資格級別,共同訂定廠商專長領域項別。
二、第二項規定特定專長領域之資格級別之受理機關及核定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資格級別認證對象、內容、方式、基準及程序之辦法,授權主辦機關共同會商,並由國防部定之。
四、第四項規定認證資格一經評定認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
第九條 國內與外國協力廠商有危及國防秘密或軍事機密風險者,不予資格級別認證,已核定之認證應予撤銷或廢止。 |
對於有國安風險之廠商,不予認證、撤銷或廢止已核定之認證,無研製維修列管軍品之資格。 |
第十條 國防部負責查核經資格認證,且受委託辦理涉密國防事務之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力廠商之人員、設施(備)及資訊安全。國防部或主辦機關人員對查核事項,應負保密義務。
研製維修列管軍品或外購列管軍品之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力廠商,其人員、設施(備)及資訊安全查核應依國防部之規定辦理。
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力廠商有人員、設施(備)及資訊安全未達查核標準或研製維修軍品不符國軍所定規格之情事者,由主辦機關共同認定後,降低其資格級別至具體改善。
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定廠商有機密資訊外洩、涉密人員叛逃、賄賂公務人員、偽造文書或不當移轉等情事,除針對違法情節究責與依約請求賠償外,由主辦機關共同認定,廢止其資格。
一般列管軍品或其研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國防部核定。一等列管軍品或其研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並由國防部核定。
第一項安全查核對象、內容、方式、基準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國防部負責查核經資格認證之國內廠商或法人與外國協力廠商之人員、設施(備)及資訊安全並負保密義務。且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其所研製維修軍品等級規範其人員與資訊保防之標準,若有不及標準,得降低廠商資格級別至改善為止。
二、若有機密資訊外洩、涉密人員叛逃、賄賂公務人員、偽造文書或不當移轉等情事,爰於第四項規定,除針對違法情節究責與依約請求賠償外,由主辦機關共同認定,廢止其資格。
三、對於列管軍品或其研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於第五項規定均應經核准。
四、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安全查核對象、內容、方式及程序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
第三章 列管軍品需求經營 |
章名 |
第十一條 一般列管軍品之需求與規格應於招標前六個月公布,並區分機密與公開版本。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一般列管軍品之採購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一般列管軍品之廠商資格,以專長領域相符之國內廠商或法人為原則。國防部得視招標廠商資格級別,酌減押標金額,並要求其提供研製維修能力或外國協力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一般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與外國協力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由主辦機關共同擬定。 |
一、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一般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以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同時,為協助中小型企業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條例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的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上只要經主辦機關認證之廠商皆具有投標的基本資格,惟認證等級較低的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
三、第二項規定一般等列管軍品之廠商資格。
第三項規定一般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考量之項目。 |
第十二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需求與規格應於招標前一年通知專長領域相符之國內廠商或法人,並區分機密與公開版本。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或議價進行。
國防部得視招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製維修能力或外國協力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
為促進產業合作,使國內廠商或法人有充分時間準備投標,爰於第一項規定一等列管軍品之需求與規格須於招標前一年通知。
第二項規定國防部得視招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研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協力廠商支援說明。 |
第十三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辦機關應共同評估,並依國防法相關體制與權責,陳請行政院,並經總統核定,得改循外購辦理。 |
除主辦機關已核定的外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國內廠商得標,主辦機關應共同評估,並依國防法相關體制與權責,陳請行政院,並經總統核定,得改循外購辦理。 |
第十四條 外國協力廠商得以提供列管軍品之研製維修支援,加入國內廠商或法人共同投標,且同案得加入多家國內廠商或法人之招標。 |
為使軍品研製維修根留國內,並鼓勵優質外國協力廠商提供本土廠商技術升級機會,以降低對外採購的需求,爰規定外國協力廠商與國內廠商或法人共同投標之要件。 |
第十五條 列管軍品之招標得以主合約商統包全系統研製與全壽期後勤支援。 |
基於鼓勵產業整合、契約權責合一、降低行政負擔、全壽期維修列計,規定列管軍品之招標,以主合約商統包全系統研製與全壽期後勤支援為原則。 |
第四章 對國防產業之輔導或協助 |
章名 |
第十六條 國防部為促進國防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措施:
一、國防產業展之舉辦。
二、國際活動之參與。
三、國際合作及交流。
四、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五、產業升級轉型。
六、產學合作之推動。
七、促進投資招商。
八、事業互助合作。
九、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事項。
前項輔導對象、資格條件、方式、審核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商,並由國防部定之。 |
國防部為促進國防產業發展,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措施。 |
第十七條 國內廠商遇研製維修限制或阻礙,主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得予協助。
前項經國防部評估後,可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協助克服者,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與廠商訂定合作契約提供服務及技術協助。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可依外購工業合作克服者,列為工業合作優先項目。
須外國關鍵零組件輸出、技術轉移或人員支援,國防部得予協助。
前項為研發維修一等列管軍品所需時,由國防部負責協調其他部會予以協助。
列管軍品若有國內廠商獲得該品項製造能力,或系統原製造廠之技術移轉,國防部所屬各機關(構)不得再送往國外維修。 |
國防部應與產業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國內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國防部能透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協助者,應促成該院與廠商間的合作。可透過外購工業合作克服者,應列為工合優先項目。若前兩項皆無法達成自我研製維修目標時,爰於第二項規定國防部應協助本土廠商與友邦洽談關鍵零組件輸出、技術移轉或人員支援等事項。 |
第十八條 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力廠商有於國內測試軍品之必要時,得向國防部申請協助,國防部應全力協助,測試費用與所造成之損害由廠商自行負擔。 |
我國因地狹人稠,且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流,明定國防部應提供軍用測試場所,協助廠商於國內進行列管軍品測試。 |
第十九條 主辦機關應以推動符合國際軍品認證標準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目標未達成前,應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取得國際軍品認證。 |
軍品的國際認證是本土中小型企業的巨大門檻,政府提供協助,增加中小型企業進入國防產業市場的可能;明定主辦機關應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取得國際軍品認證,並以國防部為主要推動單位。 |
第五章 對國防產業之投資 |
章名 |
第二十條 主辦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補助學術研究機構及中、小型企業進行之國防應用相關研究或產業升級轉型。
前項補助對象、資格條件、方式、審核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商,國防部定之。 |
明定主辦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具國防應用潛能之基礎研究,作為發掘與培養國防科技人才的切入點,並促進中、小型企業進行國防應用之相關研究及產業升級轉型。 |
第二十一條 為鼓勵國內廠商或法人研發一等列管軍品,國防部得指定一家以上符合資格級別之國內廠商或法人進行原型之研發。
參與原型研發廠商或法人之研發軍品,符合國防部規格或需求者,國防部擇優向其採購並保障採購一定數量或金額。
前項原型研發軍品,符合國防部規格或需求而未獲後續採購者,其參與廠商或法人得向國防部申請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國防部得予適當比例補助,最高為支出費用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得指定一家以上符合資格級別之國內廠商或法人進行原型之研發,其相關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三項原型研發之智慧財產權,除研發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廠商或法人所有。但有技術應用或輸出需求時,應受國防部管制;其相關運用與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一、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的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的開發耗資過大,使得廠商卻步。爰於第一項規定在預算許可下,國防部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擇定優質廠商進行原型開發,並以補償開發開支,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二、第二項規定參與原型研發廠商或法人之研發軍品,符合國防部規格或需求者,國防部擇優採購。
三、第三項規定參與原型研發廠商或法人得向國防部申請原型研發經費之補助之要件。
四、第四、五項規定指定進行圓形研發、以及原型研發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並授權國防部訂定其相關辦法。 |
第二十二條 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國防部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捐(補)助經費,以國防部年度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原則,投入國防科技研發工作,並得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相關計畫及執行情形調整之。 |
為呼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防部對中科院之捐(補)助經費,以國防部年度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原則,爰明定國防部投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科技研發之經費。 |
第二十三條 列管軍品之得標國內主合約商,於契約期間內負以下產學合作之義務:
一、合約總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一般列管軍品得標主合約商,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與合約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或研製維修能力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三。
二、合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一等列管軍品得標主合約商,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與合約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或研製維修能力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五。
三、合約總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各等列管軍品得標之主合約商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時,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進行與合約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或研製維修能力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五。
前項產學合作所獲成果歸屬、運用及管理,有關其適用對象、資格條件、方式、審核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辦機關會商,國防部定之,並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得標列管軍品之得標國內主合約商,於契約期間內更責無旁貸負有產學合作之義務,合約總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一般列管軍品得標主合約商,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與合約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及關鍵技術發展,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所獲之成果之運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的保密規範,由出資、委託或輔助之廠商所有(除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主合約商,應歸國有),此一機制將可提供產學合作與產業自我升級之機會。
二、第二項規定產學合作所獲成果歸屬。 |
第六章 附則 |
章名 |
第二十四條 主辦機關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與配套措施。 |
明定主辦機關應於一年內完善相關規劃。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