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者,喪失其退休(職、伍)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所述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一項有關停止領受權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其間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又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為對是類人員喪失退休(職、伍)給與,並追繳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三、增列第二項,應追繳月退休(職、伍)給與者,應以其實行犯罪期間開始計算。
四、考量第一項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如有違反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亦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動搖期領受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準用停止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