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五十九條之一 人民團體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準用民法之規定。 解散之人民團體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政治團體解散並完成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公庫。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當前對人民團體之解散及其後續財產之清算並無相關規範,故參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酌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四、第三項參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五、政治團體具備公共性,故於第四項明定其解散並完成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公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