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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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政黨法 | |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法源及立法意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當代民主國家裡,民意政治就是政黨政治,為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規則,故以本條闡述本法立法意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規則,故以本條闡述本法立法意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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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
行政院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以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於內政部下設政黨審議委員會。政黨審議委員會委員須超脫黨派色彩,獨立行使職權,監督政黨遵循民主精神,並處置違反政黨公平競爭之情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於本條明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以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以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於本條明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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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本法不分章,分章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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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之政治主張及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的國民自行組成,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的政治主張與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對政黨之定義。
第三條:
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內容,保護民主法制之制度永續長存,規定政黨存在的目的及其行為原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之政治主張及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就學理上而言,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組織。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第二條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之利益,推動負責任之政治主張及政策,並推薦或透過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凝聚為目的之國民自發性組織。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就學理上而言,政黨係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之政治性組織。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政黨法規定,政黨為國民結社之團體,在聯邦或一邦之內,持續或長期影響政治決策之形成,代表人民參與德國聯邦眾議院或各邦議會;韓國政黨法規定,政黨係指為國民利益促進負責任之政治主張或政策,並推薦或支持公職選舉候選人,以參與國民政治意思形成為目的之國民的自發性組織,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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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 |
行政院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至所稱區域性之政黨,係指以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之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基於尊重政黨黨務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於上述組織區域內,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二、基於尊重政黨發展需要,原則上政黨得自由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主事務所,惟仍應於其組織區域範圍內為限,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第一項依行政院提案、第二項依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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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映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政黨仲裁委員會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的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的意思機關暨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的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的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仲裁機構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仲裁機構設置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運營不墜,政黨之組織、運作乃至於行為,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並不得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應遵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政黨仲裁委員會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二、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映黨員意志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因此,德國政黨法第二章內部秩序專章並明文規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第六條)、政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設置及其職權之行使(第八條、第九條)、黨員之權利(第十條)、政黨仲裁委員會設置(第十四條)等,以為落實。本條有關民主原則之體現,係參酌上開德、韓兩國立法例,透過章程應載明事項、章程訂定之程序、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召開與議決、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事宜等相關配套規定,來具體落實,以確保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的民主化。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運營不墜,政黨之組織、運作乃至於行為,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並不得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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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
行政院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使政黨享有公共資源之公平分配及使用權,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平等對待原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不該有別待遇,進而建立完備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應受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資料。
二、政黨申請之程序,為求慎重及負責態度,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
三、政黨之黨綱係該政黨之政治綱領與精神所在,為求嚴謹,應送主管機關備案。
四、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故於本法明訂政黨負責人之消極條件。
五、本法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級證書格式。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政黨負責人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台灣乃民主的國家,為鼓勵及促進多元政治的參與,對於政黨之設立,國家不應限縮條件,故不予界定負責人資格條件,僅配合修憲「十八歲公民權」下修負責人年齡。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一百人。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之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政黨申請備案時或已備案後,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情事之處理方式。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之資料及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中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爰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三百人。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成立大會參加人數下限,及其召開應通知主管機關。
三、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及證書格式。
審查會:
保留。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甚為普遍,為避免有混淆之情事,一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作為招攬黨員或謀取不當利益之手段,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做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至所稱已設立之政黨,係指現仍存立,未經解散之政黨而言。
二、第二項規定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普遍,為免有混淆情事,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簡稱或標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審查會:
保留。 |
|
| (修正通過)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
行政院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國民黨黨團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應完成法人登記,以利其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並有助於主管機關加強輔導。
二、第二項明定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之政黨,不得以政黨名義或易使人誤認為政黨之文字從事活動。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鑑於政黨屬性及組織規模不一,基於尊重政黨組織自由原則,政黨備案後,是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宜由政黨自行選擇,爰明定其得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及相關後續事宜。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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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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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此外,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條文中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本法亦明確規範黨員身份之認定依據。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享有平等之參政權,利於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中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第二項明定招收黨員年齡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三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職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此,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職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另為明確起見,將「選任職員」修正為「選任人員」,以避免與政黨內部職員產生混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配合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增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刊印政黨標章,政黨標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以及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政黨申請標章備案或標章變更備案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資料。至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之章程,係指原章程有標章者,檢附原章程;原章程未有標章者,應於標章納入章程修正後,檢附修正後之章程。
二、第三項規定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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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不當使用及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參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違反前條及第一項規定之處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以猥褻或不雅圖案作為其標章,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標章乃政黨對外之重要表徵,不僅做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為避免政黨標章產生混淆誤認,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為保障政黨標章權利,政黨標章備案後,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依商標法辦理商標註冊;又政黨標章辦理商標註冊與否,均不得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情事,以維護商標權及著作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標章有第一項禁止規定情形時之處理。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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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二、根據學理,政黨依其屬性,可分為剛性政黨與柔性政黨。又可根據政黨源起,分為外造政黨與內造政黨。若於政黨法中明訂相關規範,將限制各政黨的發展與屬性,故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召開之相關規定,應由各政黨自行定之,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結社之自由』。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明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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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 |
行政院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上開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明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及條件。
二、章程之訂定須經政黨成立大會議決通過,以成立大會性質即屬黨員大會,爰將章程之訂定事項納入第一款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 |
行政院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之權益,避免政黨因黨章解釋及黨員處分事項橫生疑義,特要求政黨設立機構負責處理,以昭公信。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等事宜。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構)、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的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學校、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黨部及其附屬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對其他政黨形成不公平競爭環境,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黨部及其附屬組織之限制。
二、民意機關與行政、考試、監察機關、學校、軍隊及法院之性質不同,為使其發揮制衡行政權之功能,於民意立法機構設置黨團組織有其必要性。
三、為使行政中立,議事中立、實踐政黨平等原則及避免公器私用,應明定各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縣市首長、公務人員參與政黨相關活動之規範。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避免重蹈「黨、政、軍、特為一黨所用」之覆轍,建立行政及司法中立化、軍隊國家化,特為本條之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及教育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避免開放政黨在學校得設置黨團,引起校園中對立與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及教育中立、學術自主、師生教學情緒,以及學校在監督、補助、違規取締等處理之不易,徒增教學資源之浪費,爰禁止於各級學校設置黨團。
三、另基於當前立法院已有黨團組織之設置,而為順應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並已增訂得設置黨團之依據,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免政黨於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學校、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影響行政中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組織之限制。
二、為順應立法機關運作之實際需求,爰以但書排除各級民意機關之適用,以符實際。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另考試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法官及軍人等人員,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另考試委員、大法官、監察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法官及軍人等人員,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實現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並避免公器私用,影響行政中立,明定公務員及教育人員從事政黨活動之限制。
二、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均不得從事政黨活動。為確保行政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保留)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因政黨事務俱有公共性,為使政黨經費健全、透明,爰明定政黨負責人應比照公職人員申報財產。
審查會:
保留。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係國民為參與政治組成之團體,其政治主張除不得違反憲法、法令及民主原則外,自有主張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照案通過)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等收入,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入而言。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訂政黨財務收入來源。
二、政黨因宣揚理念,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所得應視為政治獻金。其相關規定須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收入等,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惟政黨依本款規定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行為,仍不得違反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規定,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報。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益而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應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年限之起算期。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並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並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並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
二、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 |
行政院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親民黨黨團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訂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政黨決算書的監察事項不宜完全委外辦理,以免據以脫免責任,因此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應送請監事會審核,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定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俾供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民國八十五年國家發展會議達成「國家對於政黨之補助應以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為主。」之共識,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以及德國政黨法第二十四條、韓國政治資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例,爰於第四項明定政黨補助金之使用項目。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民國八十五年國家發展會議達成「國家對於政黨之補助應以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為主。」之共識,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以及德國政黨法第二十四條、韓國政治資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例,爰於第二項明定政黨補助金之使用項目。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過於受財務壓力而受制於特定金權勢力,而喪失獨立運作能力以致於偏離民意,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現代民主政治即為政黨政治,確保政黨健全、多元發展對於維繫民主制度而言至為重要。尤其台灣自一九九○年打破黨國威權體制,推動民主化以來,政黨政治實施經驗尚淺,更有確保政黨多元性之必要。爰參考日本以眾議員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門檻規定,以百分之二作為補助門檻。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二、參酌民國八十五年國家發展會議達成「國家對於政黨之補助應以協助政黨從事政策研究及人才培育為主。」之共識,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以及德國政黨法第二十四條、韓國政治資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例,爰於第四項明定政黨補助金之使用項目。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營造促進女性參政的環境與機會是當代的國際潮流,聯合國也訂定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這項公約的委員會也做出建議:「第七條所規定的(締約國)義務可擴大到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領域(略)包括公共委員會、地方理事會以及諸如各政黨、工會、專業或行業協會、婦女組織、社區基層組織和其他與公共、政治生活有關的組織的活動」。我國行政院在「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中將「政黨補助金中提撥一定比例促進婦女參政」做為促進女性參政的具體行動措施,並於二○一二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三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此外,參酌他國的經驗,南韓培育女性參政之作法,是對各政黨所補助的經常費之十%必須用來促進婦女參政,約佔政黨補助款總額的二‧五%。綜上,爰增訂各政黨補助款當中,應提撥五%用於培育女性、農漁民、勞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新移民等多元族群參政人才,其中培育女性經費不得低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的精神。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過於受財務壓力而受制於特定金權勢力,而喪失獨立運作能力以致於偏離民意,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
委員陳怡潔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國家應編列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金之要件。另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持股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及非直接為黨務目的持有不動產、分配財產或盈餘之行為。
二、為避免政黨挾其優勢以強勢媒體之方式,推銷其政治理念,干預或壟斷人民知的管道,故要求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大眾媒體,保障人民知的權益及自由。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購置、出售、出租不動產,行資產投資、資金多元利用之事,危害政黨之間公平競爭,故將購置、變賣、出租不動產均將予以嚴格限制。但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購置限制之內。
委員陳亭妃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除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外,保障小黨之生存權及參政權,以充分反映民意多元性,提升國會問政品質,亦至為重要。又,與大型政黨相較,小黨不易獲得政治獻金,在龐大的內外政治工作及選舉經費壓力下,非由政府提供競選費用補助金,實難以維繫與生存。
二、綜觀各民主國家,德國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得票率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奧地利為眾議院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一以上;法國為眾議院選舉各選區得票率均百分之一以上;日本則為最近一次眾議員總選舉,抑或前一次或前前次參議員通常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以上,均較我國百分之五為低。
三、爰比照2015年1月22日,本院剛通過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修正案,將我國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三點五以上。
審查會:
保留。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在內。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持股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及非直接為黨務目的持有不動產、分配財產或盈餘之行為。
二、為避免政黨挾其優勢以強勢媒體之方式,推銷其政治理念,干預或壟斷人民知的管道,故要求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大眾媒體,保障人民知的權益及自由。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購置、出售、出租不動產,行資產投資、資金多元利用之事,危害政黨之間公平競爭,故將購置、變賣、出租不動產均將予以嚴格限制。但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購置限制之內。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惟基於政黨宣揚其主張、理念之必要,爰規定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惟基於政黨宣揚其主張、理念之必要,爰規定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至排除該種營利行為,係考量其收入已列為政黨合法收入;且此種政黨行為係基於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有銷售行為之收入,與一般營利行為有別。至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銷售行為,包括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用品、書籍、刊物或以銷售餐券或以義賣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等行為,均屬之。
二、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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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 |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國民黨黨團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七項及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並明定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及第27條,以及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0684號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政黨審議委員會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明定成員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之審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之處分及其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之組織負責審議,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之審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以維持其超越黨派色彩。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並明定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政黨之處分及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之,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審議政黨之處分、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二、為維護政黨審議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七項及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另為營造兩性共治共決之政策參與環境,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並明定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之處分及其相關事項,應由公正超然之組織負責審議,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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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違反法令、章程或妨礙公益之處分類別。政黨解散之訴請,係為對政黨最嚴重之裁罰,自應與其他裁罰標準有所差異,故明定一般裁罰以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認為有違法為認定標準,而解散之訴請,則需有更嚴謹之認定標準,以避免利用較不嚴謹的解散標準,對小黨進行政治迫害之實,豺害民主政治之發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為使程序更加審慎,以及落實主管機關對政黨的監督管理責任,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前,應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門檻)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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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之設立,自應以積極參與政治活動、推派候選人參與選舉競爭,進而達到執政為其最終目的。故如當一政黨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即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原意,爰明定其視為解散,由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法院撤銷其法人登記。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及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設立後,自應依規定組織與運作,如多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繼續運作,已失去設立之目的;另政黨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爰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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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 |
行政院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第二十五條:
一、明訂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二、規範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其出缺時之遞補方式。
三、明訂政黨合併後,政黨補助金請領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及原政黨或解散政黨權利義務之處理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名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二、明訂政黨解散之處理程序。
三、規範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及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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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與剩餘財產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一條:
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規定禁止違憲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之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禁止政黨解散後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審查會:
保留。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出缺之遞補,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解散或合併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政黨合併者,申領政黨補助之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政黨係屬公益團體,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先應尊重政黨黨員意志,該政黨若無相關決議,才應歸屬國庫。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其財產捐贈本應不得為個人或營利機構,以符合公益原則。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解散而私相授受,亦將其它政黨列入禁止捐贈之對象。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清算方式及程序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至於經法人登記之政黨,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規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審查會:
保留。 |
|
| (照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民主國家的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的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的存立發展,而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職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職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民主國家政黨與政府間具有緊密之聯結關係,政黨可透過推薦候選人贏得選舉,取得執政地位,組成政府,影響施政,是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例如主席、副主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央執行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委員、黨員代表、直轄市、縣(市)黨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之選舉風氣端正與否,攸關政黨之存立發展,且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五十條規定,已將黨主席或黨職人員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處罰。為維護政黨內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選舉公平性,消弭賄選行為,建立廉能政治,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政黨公告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選舉作業相關事宜及應載明事項,其選舉作業公告後,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保留。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經營營利事業及購置、租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經營營利事業及購置、租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違法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對於政黨公平競爭危害甚為鉅大。傳統行政罰法科處一定範圍罰鍰之規定對違法營利獲致暴利的政黨而言,即便處最高額罰鍰現實上也恐難收督促政黨之效。為確實規範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以政黨上一年度申報總收入百分之十以下作為罰鍰計算標準,以收遏止之效。
審查會:
保留。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理由同前條。
審查會:
保留。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經宣告解散後,仍有繼續活動情形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政黨未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或未依限重行選任負責人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政黨未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或未依限重行選任負責人之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負責人有消極資格之情事,政黨未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或未依限重行選任負責人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 |
|
|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審查會:
保留。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政黨未依規定,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政黨未依規定,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及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招收十六歲以下黨員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至於政黨設立後,經解散、視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已喪失該政黨法律地位,屬未經依法設立情形,如仍以政黨名義從事活動,依本條規定處罰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至於政黨設立後,經解散、視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已喪失該政黨法律地位,屬未經依法設立情形,如仍以政黨名義從事活動,依本條規定處罰之。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未經依法設立政黨從事活動之處罰。至於政黨設立後,經解散、視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已喪失該政黨法律地位,屬未經依法設立情形,如仍以政黨名義從事活動,依本條規定處罰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不予採納)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卻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卻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不予採納)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訂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不予採納)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訂公權力機關違反對政黨公平對待原則之處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照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國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親民黨黨團提案:
章名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章名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章名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
行政院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無法以政黨補助金款項扣除抵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民黨黨團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無法以政黨補助金款項扣除抵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無法以政黨補助金款項扣除抵充,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之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 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
行政院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國民黨黨團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親民黨黨團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訂其應於一定時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名稱、簡稱、標章、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
| (不予採納) | |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取得財產有爭議者,主管機關應移送監察院調查。
二、經監察院認定為不當黨產者,政黨負有還義務,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主張請求返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對不當黨產之定義。
第四十四條:
當對不當黨產認定上有所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法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政黨,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二、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法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法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法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項附隨組織之定義。
四、本法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法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五、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四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六、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法所界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法之適用。
七、中國國民黨過去之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政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後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八、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禤a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考量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另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公布後,增訂「政治團體」專章,開放政治性團體結社,始確立政黨之法律地位,依主管機關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合法備案之政黨數目約近百個,為避免本法規範政黨數目過多,造成不必要之申報、調查程序。爰於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政黨,指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公布後依該法第六十五條但書備案者。
二、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法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法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三、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法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二項附隨組織之定義。
四、本法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撤銷權行使期間已經過,故已無法要求政黨返還該等原屬公有之財產,爰明文規定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例如民法、土地法等法律中請求權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除斥期間等規定之適用,以彰顯本法係對特殊情形所為之特別立法。政黨財產處理後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而未移轉者,仍有現行相關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五、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第四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六、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以本法公布日作為推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的基準日;但在該日之前或之後,政黨的財產僅不受推定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法所界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經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法之適用。
七、中國國民黨過去之所以能將政府公產轉為己有,是動員戡亂時期黨國一體之特殊現象。無論政黨於該時期取得並處分政府公產是否有特殊必要,但動戡時期結束後應加以返還,而不應繼續出售得利。雖然國民黨在動戡時期結束後仍長期執政,使當時的政府並未向國民黨提出返還財產的要求,但動戡時期之結束,各政黨即不應持有有違政黨公平競爭原則之財產,此為自明之理,何況是繼續持有政府之公產?更何況是以公產出售所得作為政黨運作經費?以動戡時期之結束(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作為追討不當利得之回溯日,自屬正當,也表示政府顧及時空背景之特殊,不再窮究國民黨於動戡時期之作為。
八、行政院為協商處理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願意歸還黨產事宜,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或使用國家資產之協商處理原則」,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分行各機關實施,惟嗣後部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有加速出脫財產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情形。為確保國庫權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黨產的風險,明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者無效,均屬於為本條例公布日之所有財產,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應歸還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但如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時,如其後有讓與權利之情形,亦當然無效。如其後設定及讓與權利均為無效,則推定為應返還之財產,即為無設定負擔之財產,不致損害國庫之權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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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法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法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法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法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三、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四、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法所賦予之職權。
五、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法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六、本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七、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執行本法之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行政院應設專責機關負責,且因本法係為特殊之歷史背景與政黨生態所為之特別立法,執行本法之職權者,須有較超然之立場,依目前中央政府體制,尚難由任何一個機關擔當之,爰明定為執行本法之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設專責機關,其名稱定為「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二、第一項明定本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按本會因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涉及之財產狀態類型不同、金額及數量龐大、時空環境不同,牽連之因素複雜,爰規定委員應具備一定之相關學識專長,並就檢察官、學者專家,或專技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產生,以期審慎。
三、本會主要職掌為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避免委員集中少數政黨,造成處理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同一黨籍身分之委員人數之限制,以期公允。
四、本會應獨立、超然性質,爰明定委員於任期中應維持中立,並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以利公正執行本法所賦予之職權。
五、違反前項規定者,與本法立法目的相違,爰明定得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以符獨立、超然之性質。
六、本規定本會委員應予免除或解除職務之事由與程序。
七、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召集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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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促進政黨政治之良性發展,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之政治環境。政黨若於本法施行前,擁有違法取得或以無償及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基於公平正義及民主法治國原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於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
二、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固因本條規定,有返還請求權。惟若請求之標的,業經合法處分,已無法返還,對原權利人而言,似欠公允。因此,為積極落實本條之立法意旨,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因處分而無法返還時,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之相當價額予原權利人,以為衡平。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針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五、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針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本會應課予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另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至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四、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取得,惟因該財產已減損或滅失,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處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滅失或減損財產之價額。經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者,善意第三人於該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自不待言。
五、參考東德處理黨產模式,將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專供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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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又政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追徵其價額,故為達其目的,自應課以申報之義務。
二、前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法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六、本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法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不當取得之判斷而言。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政黨擁有財產之現況,唯政黨本身知之最稔,爰明定課予政黨據實申報之義務,並訂定申報之期限與應申報財產之範圍。又政黨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追徵其價額,故為達其目的,自應課以申報之義務。
二、前條第二項既已明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之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政黨亦應申報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三、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種類,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有關動產、債權及投資股份部分,因種類繁多,且價額參差不齊,為利調查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公告一定金額以上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者,始納入應申報之種類。
五、為瞭解財產之種類、財產取得之時間及財產變動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屬本法應行調查處理者,爰明定申報文書應載明事項,並授權由本會訂定該申報文書之格式,以利執行。
六、本條明定政黨應申報財產之義務,該項義務之履行自當據實為之,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擬制該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五條規定處理,以確保本法之落實。上開所稱重要事項,指該事項足以影響本會對於該財產是否不當取得之判斷而言。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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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法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確保政黨不當取得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果,一方面避免政黨脫產致本法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之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對於第四條規定之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蓋因上開財產本即不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列,自無不許處分之理。(二)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又本會同意或不同意政黨處分財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併此說明。
三、為使第一項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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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本會進行審理時,應賦予其權限,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本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四、本法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五、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六、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法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財產調查結果,除須依前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外,並經本會之決議後,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二、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三、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四、本法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政黨之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五條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程序。
五、本會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及證據,並經聽證程序所為之決議,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為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六、為利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爰授權本會得訂定執行本法調查程序之規定,以彙整並補充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此並非擴大本會職權或授權另訂特別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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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法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三、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四、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按政黨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如經本會連續處罰五次後,該政黨仍不申報者,即推知以連續處罰方式,難以使該政黨主動申報意願,基於以下理由:其一,該申報義務非第三人所能替代;其二,為恐政黨認為處罰金額太小,致其申報意願不大;其三,為避免政黨以不申報財產之方式,藉故拖延本會調查程序之進行。如非有強制手段,恐無法達到本法規範政黨主動申報財產之規定,爰本項明定該未申報之財產,擬制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三、明定政黨違反應申報財產禁止處分規定之處罰。
四、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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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法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法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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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十三條所定之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逸失、毀損之情形,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處分書送達生效後,如須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爰於第一項規定逕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包括國有及地方自治團體)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較為簡便、迅速;另考量因年代久遠致權利證明書狀遺失、毀損之情形,一併規定上開囑託登記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第一項有關不動產登記程序之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或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宜準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依該財產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移轉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茲為免程序上之繁複,爰於第三項規定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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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法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期間。惟本法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在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故本法有其任務性與階段性,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期間。惟本法施行期間究應多久始合理,尚難以評斷,且乏實定法上經驗,依德國實務經驗,該國處理類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歷經十年猶未能完成。惟為顯示政府處理此案之決心及效率,並考量實務上之運作可能遭遇之困難,概估處理期間為五年。但必要時,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二、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宜有承受機關繼續執行之,爰明定得由本會於本法施行期間屆滿前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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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政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出資信託予信託業,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事業者之處理方式。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法律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行政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該規定與本條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及非專供辦公使用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及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除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外,原則上禁止其處分。為避免法律發生競合情形,爰配合於第三項明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政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出資信託予信託業,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法規定處理之處罰。
二、政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將本法施行前已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股份、出資信託予信託業,其信託所得之收益,不得用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以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如信託期間,有合理轉讓條件,前開股份、出資應以轉讓方式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案格式之訂定機關。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本法各項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訂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罷法有關政黨補助金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立法例,爰明訂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修訂之,逾期未修訂者失效。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定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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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授與司法院及行政院,處置政黨違反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法源依據。
二、政黨附隨組織之財產取得標準、規範,與政黨規範相同。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行政院就有關政黨取得來源爭議財產之處理,前係以特別立法方式提出草案規定。因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已久,現行法律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限制應予排除,復以應配套規範之事項甚多,故應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政黨財產爭議為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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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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