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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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修正施行後支領退職酬勞金者之每月退職所得,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不得超過簡任第十四職等本(年功)俸加一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依第一項部長級以上政務人員規定,並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超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早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設計,於符合一定條件退職時,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復以過去擔任政務人員年資二年以上,即得併計常務人員年資,按政務人員等級支領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衍生退職所得偏高問題,。爰於本條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所得調降方式。
三、第一項係以退職所得替代率來規範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包含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可領取之退職所得上限。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部分,為使高、低階職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適度衡平,爰就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另定上限。俾拉近高、低階人員退休(職)所得之差距,以維公平正義之原則。
四、第二項係明定每月退職所得之內涵,包含每月所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以及於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為計列範圍;月退職酬勞金則包含依原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支領之月補償金。
五、第三項係明定各年資之替代率計算方式。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訂定。
六、第四項係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各年度之退職所得替代率,按附表計算,採漸進方式,逐年調降替代率至第六年止,俾使其得以逐步調適其生活經濟之安排,以減緩衝擊。
七、第五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退職所得替代率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八、第六項係基於依原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所領退職所得,與卸任副總統享有之禮遇金兩者衡平性考量,爰明定依原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所領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享有之禮遇金金額及相關扣減原則。
九、第七項係對於政務人員依轉任前原適用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者,明定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應回歸適用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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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二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九。 二、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三年及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五年及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本條修正施行後第七年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之增訂就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予以調降,並於本條明定其調降方式。
三、第一項係明定退職政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範。考量現行退職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計算,爰明定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仍維持比照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規定辦理;至於本條修正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則按原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辦理。
四、第二項係明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係採漸進方式,以二年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後第一年起,先由年息百分之十八調降至百分之九,至第三年起調降至零,俾使優惠存款制度走入歷史。
五、第三項係審酌早期退職政務人員,其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占退職所得之比率,較晚近退職人員為高,對於優惠存款之仰賴程度較大,是基於人道精神及弱勢扶助之目的,為免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對於是類人員退職生活衝擊過大,爰明定是類人員依前項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後,如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前條及附表所定第六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存利率計算其相應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以適度保障其退職權益。但若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仍維持依其原儲存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以維其退職生活。
六、第四項係明定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考量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全仰賴優惠存款利息以維持退職生活,除先保障其最低保障金額範圍內之利息相應之本金,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外,其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利率亦作較緩和之調降。
七、第五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率,依前項所定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人員調降方式調降;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則分別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依前四項之規定計算。
八、第六項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後,自是日以後擔任政務人員者,所具常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政務人員年資請領退職酬勞金,爰是類人員之常務人員年資係回歸依常務人員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然以是類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後係參加公保,爰於政務人員退職時,係連同轉任前之公保年資,一併以政務人員身分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其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並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據此,以前五項之規定條整其優惠存款利率。
九、第七項係規範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爰明定其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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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三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得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三、審酌優惠存款制度係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考量早期公(政)務人員待遇微薄之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應優先扣減。另考量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給與已有撥繳,故不宜列為優先扣減項目。爰於第一項明定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時,應優先扣減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其次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職酬勞金則列為最後扣減之項目。其中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係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係指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後。然以原給與條例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修正施行後,係追溯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爰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若未選擇追溯補繳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者,則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之任職年資,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四、第二項係為保障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退職後之基本生活,且降低生活之衝擊。爰明定第一項退職政務人員扣減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另考量部分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依現行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則依原方式辦理。
五、第三項係明定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最低保障金額計算方式。
六、第四項係考量本條修正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必須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故須就已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案件重行審(核)定或予變更之,爰為簡化作業流程,訂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審(核)定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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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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