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秀芳
黃秀芳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趙正宇
趙正宇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許智傑
許智傑
江永昌
江永昌
施義芳
施義芳
邱泰源
邱泰源
郭正亮
郭正亮
余宛如
余宛如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明文
陳明文
張宏陸
張宏陸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邱志偉
邱志偉
蔡適應
蔡適應
鄭寶清
鄭寶清
洪宗熠
洪宗熠
陳瑩
陳瑩
高志鵬
高志鵬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精神衛生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現行規定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之規定,然而於實務上會因實際執行程序產生不合理落差,造成執行上的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