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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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配合組織改造後之名稱,將文建會等文字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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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文化部於制定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相關辦法時,應納入評審透明與輪換、補助申請者與評審間之利益迴避、補助申請與核銷資料複查與民眾檢舉等機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文化部之補助發放與制度設計上,針對評審透明與輪換、補助申請者與評審間之利益迴避、補助申請與核銷資料之複查以及旋轉門條款之規劃尚有不足,為使國人稅金得以不致遭不肖申請人盜領,爰新增本條次要求文化部應針對相關事項進行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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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配合組織改造後之名稱,將文建會等文字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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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配合組織改造後之名稱,將文建會等文字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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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後之名稱,將文建會等文字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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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配合組織改造後之名稱,將文建會等文字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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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後之名稱,將文建會等文字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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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提供資料不實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為避免本條例之補助對象以錯、假資料做為補助請領之申請或核銷材料,爰新增「提供資料不實」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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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最近三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 第三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
修正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之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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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配合組織改造後之名稱,將文建會等文字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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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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