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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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所衍生之醫療、照護等費用,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依序負擔,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增列入境保證人為第四順位依序負擔,並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先行支應,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追索之。 |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
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有醫療及照護之需求,其所衍生之費用,應由何者負擔。倘當事人無力支付,依現行規定皆由收容機構及醫療院所承擔,或由移民署洽請慈善機構予以救助。惟據台灣醫院協會的統計,民國101年至104年是類費用總計為新臺幣2千7百36萬餘元,追索無門,緣規定由其他法律應負擔遣返經費者之順序依序負擔並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再依相關法律規定追償,以統一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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