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國民義務教育特性及需求,給予實質的教育資源,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時,應就其權責範圍配合辦理。 |
明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依據人力資源結構、社會經濟發展、教育文化發展、交通動能發展、生活環境發展以及資訊基礎建設等指標所定之偏遠地區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分級基準,所範定之學校。
前項分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學校校長代表及學校教師代表共同定之,並應每三年檢討修正分級基準。 |
一、參照日本「偏遠地區教育振興法」之規定,將學校與車站距離、醫院距離、高中距離、郵局距離、超市距離以及市中心距離公里數,不同距離計列點數,核算點數將偏遠區域分為五等級,政府依據等級給予不同等級之補助。我國幅員雖不若日本,但其偏遠區域依據各種客觀條件應有差別,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不同等級不同補助。
二、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編印之「鄉鎮市區數位發展分類研究報告」將鄉鎮市區依據人力資源結構、社會經濟發展、教育文化發展、交通動能發展、生活環境發展以及資訊基礎建設等指標區分偏遠地區之分類,因此將該指標做為偏遠地區學校之分類依據。
三、分級基準涉及偏遠區域學校資源問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學校校長代表以及學校教師代表一起討論分級基準。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基準,賦予妥適之資源與制度。另參酌政府編列國家發展中程計畫,以三年為一期,因此偏遠區域之學校認定每三年需通盤檢討之。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定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所需經費應與予補助。
四、對適合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等進行調查和研究。
五、每三年對偏遠地區學校現況進行調查、研究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六、鼓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教育實驗,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加以推廣。
前項第三款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所需經費,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爰規定中央應補助地方辦理本條例各款項經費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
三、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對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進行通盤檢討,故應配套每三年對偏遠地區學校進行現況調查、研究統計及分析,並應公布結果。
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及推廣其成果。
五、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補助辦法之法源,且為使中央能夠更為妥善運用補助款,特規定其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推展偏遠地區學校,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硬體設施、基礎建設以及數位基礎設施。
二、為學生就學與通學採取必要安排。
三、依據學生需求提供補救教學或課後照顧。
四、為學生健康衛生管理,採取必要措施。
五、支持學生多元學習,規劃學習計畫。
六、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七、提供教職員、專業輔導人員以及學生住宿設施或安排。
八、協助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專業發展。
九、提供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福利、獎勵及津貼。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其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振興偏遠地區學校,應優先採取之措施。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整建之硬體設施,因偏遠地區學校文化資源缺乏、圖書經費也較為短缺,且因學校地處偏遠難搭配使用社區資源,故優先整建圖書館、風雨球場等硬體設施。同時針對數位基礎設施,因偏遠地區學校學童文化刺激少,且學校老師數量少,實務上難以抽空參加師資培訓課程,故優先整建數位基礎設施。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優先為學生就學與通學採取必要安排,因偏遠地區學校地處偏僻,實際上有諸多地區都沒有公共交通工具可抵達,故建議應補助配予交通車,配合學生上學、放學時間搭乘。若無交通車,應以交通費補助,或協請交通部共同規劃偏遠學校公車路線、班次,使偏遠學校學童可方便上學。
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視學生需要,提供補救教學或課後照顧,因偏遠地區學校學生數少,有成班困難之慮,且偏遠地區學校學生由於文化刺激、閱讀習慣、語言能力較都市地區學校更低,故應依實際情形進行專案評估,得依實際情形編班。
五、第二項規定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學生輔導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三、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因學校發展需要,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專業輔導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跨不同級或同級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行政人力編制,應能滿足行政需求,並依各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
七、採取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之方式進行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並提供因應課程綱要所需之多元學習課程。
八、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九、高級中等學校國中部學生得於校內免試升學。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學生輔導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中,可以免除法令限制之部分,僅適用於依特定教育理念辦理整合性實驗教育之學校,且由學校依其實驗教育計劃之需要,以實驗規範作替代性之規定;本條例則適用於所有偏遠地區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為特別之處理,無關實驗計畫也不需要有另行規定之實驗規範。此外,公立實驗教育學校並不能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依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則可能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 |
|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得單獨或聯合辦理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公開甄選,其甄選聘任之初聘專任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代理教師聘任資格、聘期、聘任次數與甄選程序之相關規定。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期滿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由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後聘任。 |
一、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員額及其人事費用之彈性運用,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代理教師聘任資格、聘期、聘任次數與甄選程序之相關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代理教師之甄選程序及聘期與續聘程序;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
| 第八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
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遠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偏遠地區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下列業務: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輔導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學校教職員及家長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開發、運用以及結合社區或村里資源。
六、協助本條例第十八條之相關事務。
七、其他由學校主管機關指派與學生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期滿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之。
第一項偏遠地區國民中學以及國民小學所聘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國中學區為單位,合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名;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名。
前項服務區域範圍、設置標準、聘任薪給、聘期規定、增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聘任人員所需相關經費,全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一、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明定本條第一項偏遠地區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業務內容。
二、偏遠地區學校學童因交通、經濟、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較容易缺乏社會及家庭系統支持,故偏遠地區學校需專業輔導人力進駐,尤其更需社工專業人力協助相關輔導工作。
三、考量專業輔導人力進駐後所進行之相關工作包含:連結在地資源、進行社區或村里等工作,若聘期過短,恐怕容易導致人員難以久任,因此於第二項規定聘期為兩年,除保障兒少權益外,同時持續不中斷相關輔導工作,期盼透過專業人力能夠促進當地成為適合兒少成長的環境。
四、第三項規定國民中學以及國民小學專業輔導人力以國中學區為概念,合聘專業輔導人力為一名。依據教育部「偏遠地區國中小查詢系統」104年度全國統計偏遠或特偏學校共計1,122所,以國中學校為學區,共計223所,約聘任223名專業輔導人員,協助區域內國中小相關輔導工作之進行。考量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數較多,輔導業務恐較為繁重,應設專業輔導人力一名。
五、第四項偏遠地區學校專業輔導人力設置標準、聘任薪給、服務區域、聘期規定、甄選程序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狀況恐無法支應專業輔導人力之人事費用,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 第十條 偏遠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設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設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
一、本條例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設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編制依合理員額計算。
二、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三人。以避免教師編制員額多於實際學生人數,造成地方主管機關教師人力之過度負擔。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行政人力或增聘行政人力,以協助學校行政業務。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期滿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
一、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條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二、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作業,主管機關得評估學校實際需求,視需要增置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或書記一人。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以及專業輔導人員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之。 |
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研習不易,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所需之研習、輔導與專業發展。並且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特規定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
|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之社區或部落,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其轄內有國民小學適齡兒童十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立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有適齡兒童一人以上未滿十人者,應就以下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配置教師授課。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教學場所所需之場地,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提供外,並得由社區或部落提供安全、合適、足夠之教學場地,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校地、校舍、設施、設備法令之限制。 |
一、本條規定偏遠地區之社區或部落,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其轄內有國民小學適齡兒童十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及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有適齡兒童一人以上未滿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得不配置行政人力。
二、第二項規定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所需之場地,得由社區或部落提供安全、合適、足夠之教學場地,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校地、校舍、設施、設備法令之限制。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專業輔導人員以及學生住宿,免收住宿費用,不適用規費法之規定;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最高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專業輔導人員以及學生生每日交通之困難,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住宿設施之提供,免收住宿費用。同時為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規定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並依財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
二、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為提供偏遠地區學校學生生活照顧及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及支持父母安心就業,偏遠地區學校得辦理或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班服務內容及提供時段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偏遠地區學校若有成班困難或其他特殊情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可依實際情形編班。
學校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一、參照教育部頒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學校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父母安心就業應提供兒童課後之照顧。
二、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家長謀職不易,為支持家長,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偏遠地區學校實際狀況訂立服務內容以及服務時段。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經費不足,其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 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教務、學務、輔導相關處室、家長及非營利組織之資源,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落實預警、輔導措施,並訂定補救教學相關扶助措施。
前項扶助措施之補救教學,其學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一、為提升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品質與成效,本條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補救教學相關扶助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扶助措施之補救教學者,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
| 第十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應給予優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之薪給,並得額外給予獎金、交通及其他津貼;其資格、待遇、福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偏遠地區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分級基準定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規定之限制。
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包括代理教師)應優渥給予薪給,並應優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同時視情況得給予獎金、交通及其他津貼;並規定其資格、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二、參照日本《偏遠地域教育振興法》對偏遠區域學校依據車站距離、醫院距離、高中距離及郵局距離等條件,分為五等級,政府依據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同時學校教職員亦依據服務學校等級不同而享有本俸加給4%~25%。我國偏遠區域幅員不若日本,但因客觀條件之下,若以同一標準加給,恐怕難吸引人才投入偏遠學校,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學校所處地域機能,制定分級敘薪標準。
三、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
|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再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其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
本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再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其辦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
| 第十九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優於本條例之規定,從其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規定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
| 第二十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受相關法規之限制。 |
本條例規定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