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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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十、建置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其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蒐集、處理及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敏感性個資,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因此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以兒童及少年保護為目的,爰新增第一項第十款,應建置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其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
二、另新增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電子資料庫之建置、管理、蒐集、處理以及利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