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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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
「海洋污染防治法」以海洋為主要管理範疇,其目的為防制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
「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公布,為海洋事務專責機關,為事權統一及提昇效率,將「海洋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自行政院環保署調整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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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洋保育署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洋保育署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 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
海洋保育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五項之掌理事項:「海洋污染防治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為專業、有效且持續進行海洋生態保育工作,防制海洋污染,相關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應由海洋保育署負責較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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