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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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一、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二、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 三、喪失繼承權。 |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一、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次親等之繼承人乃本於自己為繼承人之地位,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繼承,並非代位繼承。準此,代位繼承僅於「部分」繼承人死亡時,始有適用,爰就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另將現行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學說上針對第一順序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之情形,率多認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為保障代位繼承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款,明定第一順序先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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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二、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而受刑之宣告。 三、故意致被繼承人受重傷,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 四、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 五、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 六、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七、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表示其不得繼承。 繼承人犯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因遭通緝、死亡等原因而未受刑之宣告或判決確定,如有事證足認其成立犯罪者,喪失繼承權。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書面、錄音、記錄影音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按現行第一款所定「應繼承人」並非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而係指加害該人而得使繼承順序及應繼分發生變動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被繼承人配偶,及先順序或同順序之應繼承人。任何刑罰行為之「故意」,其主觀惡性均屬重大,因此產生致死或致重傷結果,在立法價值判斷上,即應同等使其喪失繼承權,爰修正第一款為加害人如以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時,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至於現行本款未致死部分,因繼承事實並未發生或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並未變動,爰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另加害人如故意,對被繼承人施以傷害行為且發生被繼承人受重傷結果,其行為本屬現行第五款「重大之虐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惟考量該行為既已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如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惡性亦屬重大,宜納入喪失繼承權事由,爰增訂第三款。
(二)現行第一款事由是否須受刑之宣告,迭有爭議,復鑑於修正後第一款至第三款均屬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斟酌其行為之惡性及其結果,明定加害人如有犯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行為因而受刑之宣告,即喪失繼承權,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於此惡性重大之情形,因刑事案件審理延宕而使繼承關係無法確定。至第三款所定行為及結果,因較前二款為輕,故以「受有罪判決確定」為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以期衡平。另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配合順移為第四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要旨,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又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法院介入,依個案事實狀況,彈性調整降低扶養程度,若情節重大,亦得免除扶養義務,以兼顧個案之公平正義及國家社會有限之資源。為期明確,爰參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增訂繼承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繼承人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無扶養義務;倘法院僅減輕其扶養義務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仍有扶養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另本款規定之虐待或侮辱,自應以故意為必要,且為虐待或侮辱應為重大,要屬當然。再者,本款由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因涉及繼承人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變動,宜更加慎重,且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爰增訂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
二、繼承人如有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而受通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一造缺席判決。又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此情形,僅因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為實體判決,致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致其繼承事件延宕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代位繼承,顯有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再者,觀諸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亦未規定須經法院判決始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相關機關於辦理繼承事件時,如對行為人是否喪失繼承權有爭議,自可要求其他繼承人先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據以辦理,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所引款次,另目前學說及實務多認為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屬相對失權事由,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表示而失權,自宜解為亦得因被繼承人嗣後宥恕而回復繼承權,爰於本項予以增列。又本項「宥恕」之方式,現行法並無規定,為免爭議,爰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其方式。
四、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受刑之宣告時喪失繼承權,如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事由喪失繼承權,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是類不正行為者,即屬真正繼承人,是其繼承權如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否認,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即屬繼承權之侵害,自得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為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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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時,以書面表示將該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其贈與價額計入應繼財產。 被繼承人為前項表示者,其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項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價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受贈之繼承人應將侵害部分返還。但被繼承人有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第一項及前項但書之表示。 第一項受贈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代位繼承或被繼承人於有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情形後贈與代位繼承人財產者,準用前五項規定。 被繼承人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表示將贈與財產加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因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喪失繼承權者,其他繼承人得請求返還受贈財產或其價額。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原則上係屬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然現行第一項所定生前特種贈與,僅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者,屢生不公平之爭議;又本項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故第一項修正為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原則不予計入;且被繼承人表示計入之贈與種類不宜限於現行第一項所定三類贈與,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第一項修正後,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原則上不予列入應繼財產,例外由被繼承人以書面表示者始予列入,既已列入應繼財產,則為保障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且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應予返還。惟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財產,其本質仍屬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與特留分之規定,係限制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死後遺產有所不同,因此若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並不生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問題,爰於第四項但書明定如被繼承人以書面表示無需返還者,則可不返還之。
五、被繼承人依第一項規定得於贈與時以書面為計入應繼財產之表示,及依第四項但書規定得以書面為受贈財產超過應繼分且侵害他繼承人特留分部分無需返還之表示,自應使其得隨時以書面撤回,以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爰增訂第五項。
六、現行歸扣制度本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限制,亦是謀求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公平。第一項修正將贈與種類放寬為不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且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外,原則不計入。亦即,立法政策上,認為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不論贈與原因係結婚、分居、營業或其他,皆應以尊重當事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為優先考量。立法政策上既傾向尊重所有權人之個人意志設計,則除贈與種類(原因)應予放寬,以示公平外,贈與對象(即歸扣義務人)之範圍亦應明確規定,以利被繼承人生前妥適規劃財產之歸屬,俾利適用。針對被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人是否負有歸扣義務等情形,學說及外國立法例上,有所討論或規範。被代位繼承人部分,倘其受有特種贈與後死亡,而被繼承人曾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即有應繼分前付之意,縱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我國學說通說認為代位繼承人仍有歸扣義務,以期符合被繼承人意思,並兼顧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爰增訂第六項,明定受贈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代位繼承時,準用歸扣相關規定。又代位繼承人曾受之贈與,是否予以歸扣?有不同立法例。觀諸德國民法第二千零五十三條,如受贈人已成為代位繼承人後(即被代位人已死亡),其所受特種贈與,即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應歸扣,反之,無須歸扣;法國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則注重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只要繼承開始前,不論被代位人或代位繼承人已受特種贈與者,皆負歸扣義務。依此,如欲貫徹尊重被繼承人(所有權人)個人意志之立法意旨,則只要被繼承人曾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不論子輩(被代位繼承人)或孫輩(已成為代位繼承人後)所受贈與,於繼承開始後,皆應負歸扣義務,始能貫徹本條之修法意旨。爰於第六項併同增訂被繼承人於有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情形後贈與代位繼承人財產者,亦準用歸扣相關規定,以利適用。
七、拋棄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無此繼承人,既非繼承人,應無庸歸扣。倘繼承人曾受被繼承人生前之鉅額贈與,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卻拋棄繼承,如不將其所受贈與計入應繼財產,一方面有違被繼承人生前之真意,他方面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有違與其他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另被代位繼承人如已受贈與,且被繼承人曾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嗣後其因不正、不道德行為而喪失繼承權時,如因此無須返還所受贈與,此與喪失繼承權制度係在制裁不正行為之立法目的不符,又因拋棄繼承人或喪失繼承權之被代位繼承人尚生存,享有之贈與利益未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承受,不宜由代位繼承人負歸扣義務。因之,如被繼承人曾於贈與時以書面表示應計入應繼財產,即有應繼分前付之意,繼承人嗣後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即無應繼分之可言,因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返還義務,爰增訂第七項賦予其他繼承人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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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陳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及見證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之宣讀,得以使其閱覽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境外得由駐外領務人員行之。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遺囑人須口述遺囑意旨,對失語人及聾啞人欠缺規定,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將「口述」修正為「陳述」,以期周延。又陳述之意涵,除口述外,尚包括筆述或筆談等見證人及公證人均得以直接瞭解遺囑人真意之表達方式。
二、遺囑制度為要式行為,需具備一定方式,始生效力。其中,見證人之見證,目的在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常、所為遺囑真實成立,同時在防止公證人濫權。公證遺囑,如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程序之進行,而未參與見聞確知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真意,與遺囑人陳述意旨相符,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效力,可能影響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現行規定,公證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只需經遺囑人認可,未使見證人有確認遺囑內容並認可之機會,縱使見證人簽名見證,依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可能不生效力。參酌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公證遺囑筆記之正確,必須經過遺囑人及見證人認可後各自簽名蓋章,爰於第一項增訂公證人筆記之遺囑,須經遺囑人及見證人併同認可後簽名之機制。現行規定之公證遺囑中,公證人筆記後,應向遺囑人及見證人「宣讀」。然瑞士民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明定交遺囑人閱覽,日本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亦允許以閱覽代替宣讀,我國公證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按宣讀之目的,在確定筆記之內容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同,則交付閱讀,更能達此目的,尤其是在遺囑人為聾者時,無法聽讀,更僅能以閱讀代之,爰新增第二項,增訂宣讀得以使其閱覽方式代之,以便利民眾使用,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三、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公證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制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雙軌並行制度,各地方法院除法院公證人或由法官、司法事務官兼充公證人外,大多數法院管轄區域亦有民間公證人登錄執行公證事務。是當事人於辦理公證遺囑時,即得向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請求辦理,已無現行所定「無公證人之地」情形,且「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規定,亦與前揭公證法規定未符,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另參酌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用語,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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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且已簽名,並應向公證人陳述由本人或他人書寫之旨及該他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故遺囑人書寫包括自寫及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等方式,遺囑人依上開規定雖得選擇其書寫方式,惟因本條係屬密封遺囑,故應向公證人陳述由自己或他人書寫之旨,並陳述代為書寫之他人姓名、住所,以利查證。又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使按指印代之。
二、依公證法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七○及八○條規定參照)。密封遺囑,可由遺囑人自寫或他人代為書寫,但遺囑人需於遺囑上簽名,將其密封,始向公證人提出。亦即,遺囑人之簽名為密封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影響該遺囑效力。因密封遺囑之內容重在隱密性,公證人無從目視遺囑中有否遺囑人親自簽名之形式要件,無法從形式判斷是否違反法令,既無法目視,宜至少請遺囑人陳述,使公證人得就其聽取之陳述作成公證書,以符合上開公證法相關規定之精神。參酌法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規定:「遺囑人為密封遺囑時,……,遺囑人並聲明此項文書之內容為其遺囑、經其簽名、由其自寫或他人書寫,……」,爰於第一項明定遺囑人需向公證人陳述遺囑已簽名之情事。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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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之財產或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之數額扣減之。受遺贈人或受指定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指定應繼分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亦同。 扣減權之行使準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
一、關於扣減之標的,除本條明列之遺贈外,實務上肯認尚包括應繼分之指定,爰將應繼分之指定予以明列,以期明確。
二、至於扣減之順序,因遺贈及應繼分之指定均自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不分先後順序,而以同一順序按超過法定應繼分部分之數額比例扣減,爰予修正。
三、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遺囑處分(分配)遺產之行為,包括遺贈、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此三種處分均係以遺囑所為之死因行為,通說及最高法院實務均認為應屬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爰於第一項增列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為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標的,以克竟全功。
四、關於扣減權之時效,各國法律(德國民法第二千三百三十二條、瑞士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日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參照)大都設有明文,我國現行民法則未規定,最高法院實務上肯認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惟我國通說與實務皆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應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則類推具有請求權性質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並不妥適。具有物權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長期存在,造成法律狀態不安定,應仿外國立法例,針對扣減權之行使,另予明文規定除斥期間為妥,以保護交易安全。本條與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均係有關「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之效力問題,涉及繼承人與受遺贈人、被指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立法上宜採取一致之除斥時間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準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以儘速確定法律關係,俾利適用,並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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