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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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十一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工業團體之主管機關基於機關監督立場自行決定是否派員參加籌備會及成立大會,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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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工業團體之主管機關基於機關監督立場自行決定是否派員參加籌備會及成立大會,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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