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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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前,應有詳細之地質鑽探資料,由主管機關確認建議候選場址地質適合建低放處置設施。 前項之後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後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公投前應該先有完整的地質鑽探調查,避免公投選定場址後才調查發現不適合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二、地質鑽探資料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修正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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