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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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羈押、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受限制出國處分。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
為避免遭限制出境民眾以更改姓名方式換發新身分證,並利用移民署及戶政部門傳輸資料的空窗期,出境或潛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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